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鍾卉榆原名鍾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焜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敏吉(民國91年7月1日死亡) 生前積欠金錢債務為由,持先前已執行但未獲全數清償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6月13日89年度執二字第1154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敏吉之繼承人 即原告之財產,主張執行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 773元,以致原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段5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4之固有財產權利遭鈞院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執行查封在案。惟觀乎被告所提之 上揭債權憑證,顯見其最初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雖未明債權性質為何, 但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 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 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 「年息百分之六」。從而,被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 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五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 主張請求,但其卻遲至101年3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彰彰明甚 。
㈡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若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時 效,即便法院仍依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所述,併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自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要無疑義。
㈢尤有進者,原債務人林敏吉為原告之父親,但原告因幼年長 期遭受父親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桃園龍潭國中、苗 栗造橋國中、高雄崗山國中、高雄崗山農工)、就業(台北 、台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對 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執行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亦 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執行債 務,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 定,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顯失 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 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 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 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 ,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 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 公平之認定無涉。
㈣今原告既從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已如前述,而該遭查 封之系爭土地權利,乃原告自他人處受贈取得,更有該土地 異動索引可稽,自非繼承而來。從而,原告本於如上所述事 由,自不用負擔本件繼承債務,故原告當得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准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 320號支付命令」,該債權性質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
請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 之短期時效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年息百分之六 」。督促程序本質上仍要就形式上是否合法予以審斷,法 定利率5%早為法律所明定,故以借款債權求為年率6%利息 之請求,超過5%的部分仍會遭法院駁回,執此可見以「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絕可推見原本債權性質 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債權,彰彰明甚,被告不能持89年度 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上之記載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 權憑證翌日起5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卻遲至101 年3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 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
⒉關於原告因幼年長期遭受父親家暴,即自70年起即在外求 學就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且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 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更從 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等情事,有證人黃素珍、林碧 珠之證述可參。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6月13 日核發之89年執二字第11546號債權憑證,而據以換發該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鈞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原告稱未明該債權性質為何,而以記載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逕行推論該債權性質屬票據之短期 時效債權,及以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由89年執字第11546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 ,並非「票款」,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本件實係原告父親林敏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焜耀之堂兄, 向有金錢往來,87年間林敏吉因新建農舍,超出預算,財務 吃緊,乃向陳焜耀表示能否再借錢給他,因陳焜耀錢不夠, 被告得知後表示願意借款給林敏吉,兩造並約定利率百分之 六。按被告與林敏吉未曾相識,且無生意往來,哪來票款之 爭?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幼年遭受父親即原債務人林敏吉家暴,自70 年起即在外求學、就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自無由知悉 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 否認原告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且原告係63年11月11日出生
,在70年間年僅7歲,豈有可能獨立在外求學工作,益見原 告說法之不實,因其上國中求學期間共轉學4次,依學區規 定須戶口配合就學,其戶口才會進進出出,但不代表其未與 父母同住。原告父親林敏吉財務異常始於87年間,當時原告 已24歲,其自家房地遭法院拍賣,應知其父親有債務問題, 原告聲稱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並非事實。尤其系爭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原告受贈自其叔父林敏庭之不動產持分,系爭土地 又與系爭債務息息相關;該土地為祖產,又曾向外埔農會抵 押借款,其債務亦是被告代償,對之執行並未影響原告之生 存權或人格發展,並非屬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及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焜耀曾於87年11月23日各出資 650萬元共計1300萬元整,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敏吉購買系 爭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503建號建物,並於兩造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出賣人(即林敏吉)應於繼承完畢後 無條件配合承買人(即被告和陳焜耀)辦理過戶手續絕不為 難。」。屆時出賣人林敏吉卻再三拖延過戶,被告乃以另筆 借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嗣以1075萬元之價 額承受,故被告前後共付款2375萬元,其中包含代償外埔鄉 農會之抵押債權。當初向外埔鄉農會質押借款之見證人林敏 庭(即林敏吉之弟)亦於101年1月5日立切結書證實上開質 押借款之350萬元全數由林敏吉使用無誤,是系爭土地實尚 有借款未清,本件原告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亦間接繼承其上 所有權利義務。且依卷附外埔鄉農會之借據,林敏吉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更加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其繼承人 必須負擔該筆債務。按民法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繼 承人未言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就會繼承所有權利義務,是原 告主張,明顯不當。
㈣雖然立法院於98年修改民法,一改民間父債子償觀念,全面 改採限定繼承,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也列 舉若違反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三種情況,無法主張限定繼承 之利益。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原告以其國 中求學三年,歷經轉學數間學校,並未與父母同住,且未繼 承財產為由,欲逃避父親債務,卻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喪失權利。另證人黃素珍已 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其先夫林敏吉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林志亮為林敏吉長子,更確定 被告因該買賣被剝兩層皮,損失慘重,今原告無償取得祖產
,系爭土地實與本件債權債務息息相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卷宗節本、台中市外埔區○○○段 5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 行分配表、外埔鄉農會質押放款借據、林敏庭切結書、林敏 庭戶籍謄本及林敏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性質為何 ?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
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 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顯見其最初執 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支付命 令」,雖未明債權性質為何,但對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 執行金額」乙欄項下所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等語,當見原本債權性質絕屬票據之短期時效 債權,否則利息計算就不會是「年息百分之六」。從而,被 告在90年6月1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 翌日起五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但其卻遲至101年3 月3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當已罹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乃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320號 支付命令既係依本件被告聲請而核發,則被告真意究係為何 ,自當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據。而觀諸被告就此係陳稱:本 件實係原告父親林敏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焜耀之堂兄,向 有金錢往來,87年間林敏吉因新建農舍,超出預算,財務吃 緊,乃向陳焜耀表示能否再借錢給他,因陳焜耀錢不夠,被 告得知後表示願意借款給林敏吉,兩造並約定利率百分之六 等語明確,揆其真意足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及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人林敏吉返還借款及利息無誤; 再參諸被告嗣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債務人林敏吉強制執行(案號:本院89年執字第11546 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全卷查閱明確, 而由卷附89年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 ,確有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借款」,並非「票款」等情 ,憑此益證被告應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 人林敏吉返還借款及利息無誤。原告僅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一端,即逕為主張被告應係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人林敏吉返還票款及利息,洵 屬空言臆測之詞,尚無足採。依上,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種 類既為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其 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繼主張債務人林敏吉為原告之父親,但原告因幼年長 期遭受父親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桃園龍潭國中、苗 栗造橋國中、高雄崗山國中、高雄崗山農工)、就業(台北 、台中),未與林敏吉同居共財,林敏吉從未告知其生前對 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悉系爭執行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亦 未自林敏吉處承繼任何財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執行債 務,實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遭查 封之系爭土地權利,乃原告自他人處受贈取得,自非繼承而 來,原告自不用負擔本件繼承債務,故原告當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法文要件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查原告雖舉證人黃素珍、林碧珠,欲憑以證明原告幼 年遭受父親即原債務人林敏吉家暴,自70年起即在外求學、 就業云云,然查證人二人分別為原告母親及姑姑,與原告誼 屬至親,原告母親於系爭債務更有切身利害關係,揆其二人 證詞難謂無偏頗於原告之虞,自不能僅憑其二人證詞,即率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原告係63年11月11日出生,其在 70年間年僅7歲,衡情豈有可能獨立在外求學?則原告此部 分之陳述,亦與常情相違。況依原告母親即證人黃素珍於本 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是何時才知道有本件債務?)在我先生未過世前 ,陳焜耀有到我家向我先生要債,我那時才知道我先生有這 筆債務,大約是在十四年前。後來雙方有約定由我先生將我 們的房子以一千三百萬元賣給陳焜耀來還債,經抵債後,我 只拿回六百五十萬元。」等語,可知原告父親林敏吉應係於 87年間財務即發生困難,而遭債權人登門索債,審諸當時原 告年紀已為24歲之成年人,則其對債權人登門索債,甚且自
家房地遭法院拍賣等情,衡情應知之甚稔,且原告父親即債 務人林敏吉係91年7月1日死亡,當時原告已為27歲之成年人 ,對於其父親生前數年來家庭經濟之巨變,實無可能不聞不 問,其對家庭經濟困難情況,更不可能數年間均不加援手而 推諉不知,則原告猶陳稱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顯大違常情 ,應非屬實。況查原告迄猶未再舉證證明其在父親林敏吉91 年7月1日死亡之前,均未與父親林敏吉同財共居,其此部分 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是綜據前述,可 知本件原告尚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文要件,自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可言。從而,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其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