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地下錢莊,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向被告借貸三次 ,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各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之本票三張交 予被告為憑,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竟持上開三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裁 定一張為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因案外人游參禎積欠被告債務七 十萬元,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云云,並提出告訴狀、民事裁定、刑事傳 票各一件、本票十一張為證。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並未就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以及已清償借款,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取自案外 人即債務人游參禎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告訴狀、民事裁定、刑事傳票各一件、本 票十一張為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