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石亦婷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張和
林天送
吳永裕
林元德
林元奎
林元彬
林存良
林高山
林正義
蕭進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諭
被 告 吳永吉
弄8號
林辰嬅
之2號
廖敏紅
之2號
曾春紅
2號
之1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田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被告林
元彬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許被告林元彬代被告林元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林元奎就系爭落臺中市○○○○段 9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476 分之276 ,經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被告林元彬拍定買受,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元彬(加計原應有部分10476 分之414 ,移轉後應 有部分為10476 分之690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林元奎已無利益,而 對被告林元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茲據原告聲請由被告林元 彬代被告林元奎承當訴訟,經審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