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37號
TCDV,101,訴,273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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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致和皮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江宏基
      江李梅芳
      李梅英
      楊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128 元,應繳裁判費為52 ,777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42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52,277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 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11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原 告上開營業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本人,而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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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