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6號
TCDV,101,訴,26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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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劉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葉世秀
訴訟代理人 黃薰慧
被   告 郭青華
訴訟代理人 郭柏成
被   告 陳雪美
      董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昇達
被   告 何扭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76地號、地目田、 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276(A)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276(B)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陳雪 美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C)面積67平 方公尺,由被告董玉鳳單獨取得所有。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6之1地號、地目田、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276-1(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葉世秀、何 扭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276-1(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陳雪美 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1(C)面積5平 方公尺,由被告董玉鳳單獨取得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4分之9、被告葉世秀負擔24分之2、被 告何扭今負擔24分之2、被告郭青華負擔24分之2、被告陳雪 美負擔24分之3、被告董玉鳳負擔24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扭今郭青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6地號、276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民國98年6月26日 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第 十四期重劃區),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協議分割共 有物。惟被告葉世秀目前人在國外,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除被告董玉鳳曾表示欲分割為單獨所有外,被告葉 世秀、何扭今、郭青葉願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雪美為 二親等姻親關係,為重劃後取得較大之土地使用,亦主張 仍維持共有。另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通稱第十四期重劃區 ○○○段844之2地號土地,現狀與系爭土地相同為道路、 鐵皮屋等非永久性建築,業於99年4月間以原告單獨所有 之方式判決,並已登記完成。臺中市○○區○○段1073、 1073之1、1063之1、1071之1地號土地亦以同樣方式判決 完成分割共有物,該判決亦認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是否鄰 路、有無水路等,並不影響共有人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權益 ,僅就位置及面積為圖面分割。故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認為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應屬允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後 ,就一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為修 正後民法所允許。本件共有物分割因同地段272、273地號 土地為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所共有;同地段277 、2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雪美所共有;同地段271地 號土地為被告董玉鳳單獨所有,為有利於各共有人得與鄰 近自己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故276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位置安排依序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76(A)、276 (B)、276(C)。至276之1地號土地雖面積僅39平方公 尺,分割後更形狹小,惟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 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 ,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 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



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 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 ,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 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
2、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 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 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簡稱集中分配原則),次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1年2月9日函文稱:「該地區之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基地最 小面寬為7公尺;另『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依 規應作道路使用...」,所指應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 原則中之「最小分配原則」,亦即,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 配面積,依法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 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至於重劃前之土地,則在所不問。 蓋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其未 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 併分配」。本件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縱不 足140平方公尺(分割前應為280平方公尺,因需扣除公共 設施等負擔,約49%,重劃後換得之面積較小,但較方整 ,且鄰路,價值較高),只要重劃區內持有數宗不動產, 將來亦得主張集中分配,故仍有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單 純共有之實益。以本件276之1地號土地雖面積僅39平方公 尺,分割後雖將更形狹小,但仍有分割實益。因分割後方 得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例如分割後原告與 被告陳雪美雖取得276之1地號面積僅24平方公尺之土地, 但將來可與276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取得約180平方公 尺之單筆土地。退步言,共有人於重劃區中所有之土地面 積加總未超過180平方公尺,亦得因已分割為單獨所有, 享有現金補償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仍有將原共有人6人 共有之狀態,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或較少人維持共有之必 要,以符合「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俾利與共有人 所有同地段272、273、277、27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3、再者,因系爭土地坐落重劃區內,共有人於重劃前所有之 土地「位置」與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位置」,並不相同。 如276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將劃歸臺中市政府



所有,兩造均不能主張繼續持有或使用,故本件共有土地 分割事件自無庸斟酌分割後土地位置、形狀、是否鄰路、 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得否建築等。蓋重劃後,均 將獲分配「另筆土地」(地號不同、位置也會稍作調整) 或現金。故原告分割方案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三)聲明:
1、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76地號、地目田 、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所示:編號276(A)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葉 世秀、何扭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B)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 之3、被告陳雪美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276(C)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玉鳳取得並單獨所有 。
2、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6之1地號、地目田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276-1(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葉世秀、何扭 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276-1(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陳 雪美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1(C)面 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玉鳳取得並單獨所有。二、被告葉世秀部分:
同意依原告101年4月17日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同意分 割後取得土地與被告何扭今郭青華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葉 世秀於本單元土地範圍內所有之土地持分面積,加總起來有 超過140平方公尺。
三、被告何扭今部分:
同意依原告101年4月17日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同意分 割後取得土地與被告葉世秀郭青華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何 扭今於本單元土地範圍內所有之土地持分面積,加總起來有 超過140平方公尺。
四、被告郭青華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但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各自保 有單獨之所有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究應分配在何處 ,請鈞院裁量決定。至於被告郭青華何扭今葉世秀等三 人另共有之同段272、273地號土地,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配為個別所有,而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重劃課承辦人亦答稱同意被告郭青華何扭今葉世秀 等三人就系爭276、276-1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可併入 同段272、27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重劃,並各自取得單獨所有 權。
五、被告陳雪美董玉鳳部分:
同意依原告101年4月17日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至被告葉 世秀、郭青華何扭今欲維持共有或各別所有,均不影響本 件分割共有物的進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原告24分之9、被告葉世秀24分之2、被告何扭 今24分之2、被告郭青華24分之2、被告陳雪美24分之3、 被告董玉鳳24分之6;系爭土地位於98年6月26日臺中市政 府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 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 第十四期重劃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 文表、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 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位於臺中市 第十四期重劃區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範之「耕地」分割限制,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限 制不得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且如辦理 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持有,並未影響將來市地重



劃之成本。
(三)其次,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系爭276-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 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 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 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 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 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原政府所有。前揭重劃 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 條規定有五:(一)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 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土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二)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 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 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 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三)集中分配原則: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四)現金補償。(五) 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 均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 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 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配取得土地係位於 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是以,系爭土地亦無因土 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又依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 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者 ,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再者,依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9日函覆本院所稱:「該地區之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 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為7公尺;另『道路用地』係屬 公共設施用地,依規應作道路使用...」,應係指「重劃 後」之土地分配原則中之「最小分配原則」,亦即,重劃



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 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至於重劃前之土地 ,則在所不問。而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人有 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查系爭土地位於「擬定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 (通稱第十四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重劃區內,雖系爭27 6之1地號土地雖面積僅39平方公尺,分割後更形狹小,惟 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 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 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 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 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 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 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 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 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 ,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 」。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雖有部份分得土 地面積狹小,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仍有 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故仍得准許其為原物分割。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與 系爭276地號土地東北側相毗鄰之同段272、273地號土地 為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所共有;與系爭276地號 土地西南側及西北側相毗鄰之同段277、275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陳雪美所共有;與系爭276地號土地東北側相毗 鄰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為被告董玉鳳單獨所有;故將系爭 2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編號276(A)面積134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B)面積 3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陳雪美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276(C)面積67平方公尺,由被告董玉 鳳單獨取得所有;即得使各共有人與毗鄰自己單獨所有或 共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至於系爭276之1地號土地雖僅有面積39平方公尺,惟因面 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76-1(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76-1(B)面積24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雪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5分之3、被告陳雪美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276-1(C)面積5平方公尺,由被告董玉鳳單獨取 得所有;亦無不妥。另雖被告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董玉鳳於本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各未達140平方公尺,然 渠等於本單元土地範圍內尚有其它土地持分(例如同段第 271、272、273等地號土地),加總後各人持有土地面積 均已逾140平方公尺,當符合前述該地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規定「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重劃分割 後)140平方公尺之要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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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