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25號
TCDV,101,訴,262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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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萬玉
被   告 簡萬吉
      王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元,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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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