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955號
PCEV,90,板簡,1955,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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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送達代收人 陳育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約定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分期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 九元,且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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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