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台中都會公園管理站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智仁
被 告 陳利全
被 告 楊証翔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0年5月底某日、100年7月1日 前某日、100年7月10日前某日至台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內,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避雷針設施1組、屋外ST接地檢測箱、接 地檢測箱內銅牌、戶外配線箱電線1個、緊急照明燈電線長 度約40公尺;避雷針設施1組;避雷針設施2組、避雷針電線 約20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60,468元、200,000元及65 0,000元,合計為1,010,468元,被告等共同竊盜犯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 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及此,併此敘明。五、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陳 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