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40號
TCDV,101,訴,2440,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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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何永欽
原   告 何永鈞
原   告 何植業
原   告 何豐霖
原   告 何豐裕
兼上五人訴
訴代理人  何豊梧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永欽何永鈞何植業何豐霖何豐裕何豊梧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 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祭祀公業何 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 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 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 ,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 利義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 定頒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 土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 發後,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捕列小部分派下員, 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



灣當時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 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13鬮第5、6、7份記載「何溪俊」者 共計有3份。「何溪俊」即為原告何豐梧、何豐裕何豐霖 等之祖父;且為原告何何永欽何永鈞何植業之曾祖父。 上開「何溪俊」已歿,應由其長子「何燿煌」、四子「何炳 秋」共同繼承。該「何炳秋」(派下員編號255)已經成為 派下員。而長子「何燿煌」於64年7月13日死亡後,應由原 告何永欽何永鈞何植業之父親何豐楙及原告何豐霖、何 豐裕、何豐梧等人共同繼承,而何豐楙於94年5月22日死亡 後,應由原告何永欽何永鈞何植業繼承;是以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當然有權利繼承為被告之派下現員,而享有 派下權。惟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卻未登載原告 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審核查明結果,被告確係漏列原告六人為 派下員,故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何溪俊繼承系統表、39年被告會員勵年名簿影本、台中 市西屯區公所100年6月9日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暨變 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認諾,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六 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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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