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金惠怡
訴訟代理人 徐煥傑
被 告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惠怡、何美慧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5月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何美慧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金惠怡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 (卷第10至13頁),約定在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金惠怡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自100年5月11日起,高烽機械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2 筆計700萬元,其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詳如卷第26頁附表 二所示,並約定借款本金之償付為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有借據12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以下)。詎借款人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1年4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 付,且部分借款於101年5月11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計共積 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卷第26頁附表 二所示),依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上開 保證書之約定,被告金惠怡就上開債務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任。詎於原告欲採保全債權之際,發現被告金惠怡竟於101 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贈與」為 原因,贈與予被告何美慧,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金惠怡有上開 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且借款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已無 力清償借款,而被告金惠怡贈與上開財產後,其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金惠怡於為本件不動產 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行為 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 ,應屬可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 之請求即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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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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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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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潭子區 ○○○段│ │489-11 │建│10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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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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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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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臺中市潭子區聚│住家用│第1樓層:42 │ │ 全部 │
│ │ │興段489-11地號│、2層 │第2樓層:43.2 │ │ │
│ │ │ │樓房、│突出物:5.82 │ │ │
│ │ │--------------│加強磚│合計:91.02 │ │ │
│ │ │臺中市潭子區興│造 │ │ │ │
│ │ │豐山莊2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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