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徐榕莉
范國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徐榕莉邀同被告范國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4年9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18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 息,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 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然被告徐榕莉於88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調整後之年息為9.31%),經訴 外人臺中商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95年 度執義字第1309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范國魁為前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嗣訴外人臺中商銀 於99年9月24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乘馳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乘馳公司),經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再將之 讓與訴外人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立 公司),且經恆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兆 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復經兆昇公司於 101年5月2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並以本件起訴狀(併附前開借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繕 本送達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自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義字第 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二人之送 達回證附卷可按。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徐榕莉、范國魁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徐榕莉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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