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05號
TCDV,101,訴,2205,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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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   告 張倉明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林芬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1199地號土地( 地目:原、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先係 伊與被告張倉明共有,權利持分各2分之1。查系爭土地曾遭 被告林政邦及其父林俊德竊占,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磚角、 石頭、廢土及水泥,並裝鐵門、鐵皮圍牆出租他人且收取租 金。次查,被告張倉明故意不通知原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其 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暗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 林政邦,並偽造不實文件過戶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件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法律共 有物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法請求鈞院確認原 告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 為無效。
⒉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 倉明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張倉明:緣原告係向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張倉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嗣被告張倉明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政邦,先 透過仲介李琦琮口頭徵詢原告是否願優先承購,但原告僅願 以其向法院拍賣時之承買價格購買,惟該拍賣價格遠低於林 政邦開出之價格,故被告張倉明隨即於101年2月1日將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政邦,並於101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 竣,從而被告張倉明並未枉顧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合先敘明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 質,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著有判決足參。查本件 原告雖有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見前述,則依該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告張倉明林政邦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政邦:答辯聲明及理由同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 是否為無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張倉明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 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 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 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 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 例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 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判決,自 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亦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業已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援引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 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是項主張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猶 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 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倉 明所有,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林 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倉明所有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0元,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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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