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號
TCDV,101,訴,213,201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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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道隆

張清波

張秀美

張才三

張江浪

張耀南

視同上訴人 張拱銅
廖學清

張國聰

張老柱

張金定

張惠郎


張清水

張其萬

張道源

張道宣

張陳阿麵

張文魁

張祐民

陳張淑子

張秀珠

張秀穗

林火城

林昌民

林桂香

林雪香

楊阿梅

張珮綺

張耿銘

張嘉宏

張阿永
張孟祥

張立文

張立東

白東川


張進國

張進添
樓之2

張進中

朱白秀暖

黃宏龍

白詠晶

張振興
陳張燕

張圓

陳張足

張素春

張耀發

張耀坤

張耀乾

王張彩雲

張秀葉

朱富瑄
朱深謀
朱美玉
朱濰筠
朱麗華
被 上訴人 鄭存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30,701元(計算式:871.5×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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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