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1號
TCDV,101,訴,2041,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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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   告 呂明煌
      呂江月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宏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呂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則為被告二人之女婿,因 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90年至92年間陸續以調度資金為由 透過其女兒即原告配偶呂儀卿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256萬元,嗣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29日簽立證明 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以證明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因顧念姻親情誼,不願輕啟訟端,僅得透過配偶私下代 為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詎料,被告二人迄今仍藉故推 諉,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返還。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雖曾在女兒即原告之配偶呂儀卿婚 前及婚後向其拿過100萬元以上之金錢,惟該金錢係女兒奉 養父母之費用,並非借貸關係。另系爭證明書當時並未寫明 是借據,被告二人當時因為相信女兒所述系爭證明書僅是原 告資助女兒娘家有貢獻之證明,始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直



至收到起訴書繕本始知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證明書係受到女兒 之哄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曾光毅為被告呂明煌呂江月華之女婿,原告曾光毅之 配偶呂儀卿為被告二人之女(被告二人有兩子一女)。 ⒉被告二人有於100年3月29日簽立原證一之證明書,該證明書 除被告二人簽名外,其餘均是呂儀卿之筆跡。
⒊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則為被告二人之女婿,因被 告二人自90年至92年間陸續以調度資金為由透過其女兒即原 告配偶呂儀卿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共計256萬元,嗣被告二 人於10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1紙,以證明雙方之借貸 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且與證人呂儀卿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下述 ),除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所載之256萬元為借款,系爭證 明書係遭證人呂儀卿哄騙下簽立,其等未詳閱金額等外,自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證明書並未寫明是借據,其否認係借 款,被告二人當時乃因為相信女兒即證人呂儀卿所述僅是原 告資助女兒娘家有貢獻之證明,在呂儀卿之哄騙下,始在系 爭證明書上簽名,其亦不確定金額是否確有256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證明書確係證人呂儀卿書就後,交與被告二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以為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系爭 證明書之簽立經過,被告呂江月華自陳:「(當時為何簽這 張文件「即系爭證明書」?)女兒叫我簽,說要有壹個證據 ,說要證明他們兩夫妻對娘家的貢獻,就是壹個證明。.. .(去的時候知道要做什麼事嗎?)我本來就要去,到三點 多呂儀卿就拿出寫好的這張,說要給他先生做壹個證明,當 時呂儀卿跟我們說,我們兩夫妻有給妳們這些錢,要證明一 下,當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他有這樣講,所以我跟我先 生就簽名。(有無從原告夫妻二人取得金錢?)有,有壹佰 萬元以上,但是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在算。」等語 。證人呂儀卿則證稱:「(提示原證一,有無看過?)有, 這張除了借款人的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寫的,簽的日期就是 上面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但應該是晚上七、八點才簽



的,我媽媽記錯了...(為何要求被告二人簽名蓋章?) 從89、90年借款到寫這張借據時已經超過10年,娘家沒有還 款的計畫,夫家的人知道這件事,我先生叫我自己先處理, 所以我就要求他們先在這張文件上簽名、蓋章。當時我拿給 他們看,我媽媽還拿起老花眼鏡,仔細看過後,還問金額有 這麼多嗎,而且我還要求他唸給我父親聽,我說金額絕對有 這麼多,我母親當時有猶豫一下,我父親說既然借了就蓋給 人家。」等語。嗣經本院命證人呂儀卿與被告呂江月華對質 後,被告呂江月華又陳稱:「是下午三點多蓋的,因為當時 呂儀卿的先生一直打電話回來,叫呂儀卿要求我們蓋這個章 ,所以我才記得是下午三、四點。當時小孩還沒有放學回來 ,當時我確實有問呂儀卿金額有這麼多嗎,呂儀卿說一定有 ,我有猶豫一下,後來我先生說簽啦,因為我先生認為既然 女婿、女兒要我們簽我們就簽,我就隨著先生的意思走。」 ;證人呂儀卿亦證稱:(本件256萬元是如何給的?)大部 分都是用現金,大概分一、二十次給的,每次都給一、二十 萬元,有些是七、八萬元,陸陸續續累積下來的。(給該25 6萬元的用途是要孝敬父母還是另有其他用途?)當時我還 沒跟我先生結婚,是媽媽跟我說在外面被人家倒會,需要錢 ,弟弟退伍要創業等理由給的。(寫原證一的文件時,有無 跟被告確認該256萬元如何計算得知?)我有跟被告二人講 ,200萬元是結婚前陸陸續續借的,後來的56萬元,是結婚 後陸陸續續有時候七、八萬元給的...。(被告辯稱原證 一是被你詐欺才簽立的有何意見?)我沒有理由詐騙被告二 人,當時我確實有跟他們說簽這張的理由,我也沒有跟他們 說寫這張不用還只是要個證明。在借200萬元的前前後後時 ,我父親就說是否要開壹個票給原告做證明,我有問原告的 意見,原告說相信我也相信我的父母,所以說不用,但十年 來被告都沒有還。(除了原證一這張外,有無要求被告二人 簽名蓋章在其他文件上?)沒有,這十幾年來只有這次。」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則就被告呂江月華之陳 述與證人呂儀卿之證述互核以觀,堪信被告二人辯稱當時乃 因為相信女兒即證人呂儀卿所述僅是原告資助女兒娘家有貢 獻之證明,在呂儀卿之哄騙下,始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云云 ,要屬避就之詞。且就系爭證明書明文詳載「本人呂明煌呂江月華自民國玖拾年開始至民國玖拾貳年間陸續向女婿曾 光毅借調資金,共計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正,特立此 據以資證明」及被告呂江月華當時尚有就證明書上書寫之借 調資金金額提出質疑,猶豫再三並與被告呂明煌討論確認後 ,始在證明書下簽名,並慎重其事按捺指印,及被告亦不否



認有透過證人呂儀卿收受原告之金錢不下百萬,僅其未詳記 金額,其認為是奉養費等情綜合以觀,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有向其借款256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之辯解洵 屬無據。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業據前述,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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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