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何西妮黎JOS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配偶,因與原告離婚,而對原告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14,000元 確定。然而,被告對原告根本不存在514,0 00元之債權,因 臺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訟爭之臺中市 ○○區○○路18巷13號建物,雖係興建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但興建之工程款則是來自原告婚前之資金(含婚 前之存款、出售婚前房屋予訴外人曹昌富所得之價金、婚前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出租婚前名下財產之租金收入),是 被告在該事件中指稱該建物是原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就有利 於其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家 上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反倒是原告得舉證證明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來自原告婚前之資 金,而原告既已舉出上開建物確係由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朝 馬分行及聯信商業銀行(嗣遭新光銀行併購)帳戶中之婚前 存款、市政府徵收補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予訴外人曹昌富所 得價金830萬元所支出,並提出相關付款明細欄、支票影本 及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原告帳戶存款紀錄影本等 為證,應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根本沒有上開514,000元之債 權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514,000元之金錢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慶雄514,00 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 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而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婚字第902號、97年 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14,000元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相關執行閱宗核閱屬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14,000元 部分即生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 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亦即 上開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等確定判決是否有所違誤,除 僅生原告得否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外,殊 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判決所命原告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 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三)綜上,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514,0 00元之給付判決,當含有確認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514, 000元之債權存在,該判決已經確定,既如前述,則本件 原告即不得對於本件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