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魏文樹
魏火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魏吉松
魏金川
魏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依據兩造所簽立確認之「承認大 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 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 配比例為8%,而被告魏吉松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僅 有3%,被告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分 配比例為5%,被告魏金山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僅分 配比例為5%。
㈡兩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93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車 路墘段79-2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5,900萬元,依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 比例8%計算,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0, 000×8%=4,720,000),惟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然將原 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得342萬5,000 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 ㈢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在大正3年鬮分書簽立當時,因魏香 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之房份尚未處理,因而未將系爭 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鬮分書中分產之標的,但嗣後與魏香 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就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房份處 理完畢後,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即作為十四世祖鍾錦公及 十五世祖光恩公祭祀之用,又參照原證三派下員系統表上文 字之記載「我十六世德儀公是本公業於前清庚申年公推抄錄 公簿三本中保管一本之人,至民國六十九年庚申年流傳尚保
管在前管理人後代魏定之家中,我等已有影印本在手為據」 、「我十五世祖光恩公是和另房十五世懷新公同時創立本公 業之一,有光恩公逝世後德儀公等五大房分產鬮書記有遺產 油香」、「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及其他數位靈 骨葬在豐原市社皮里公墓,我們五大房每年輪流掃墓一次, 有公業東路墘段79-32號、79-2號面積三分餘地,現因繼承 是持份共業,不是公同共有」,可知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 是作為祭祀十四、十五祖所用土地之用,系爭三和段93地號 土地分配比例應與大正三年鬮分書分產協議一致。再參照原 證五之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原告二人費用 分配比例為8%,與大正三年鬮分書一致,因此,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持份係按照大正三年鬮分書所記載之持份,亦即原告 二人所應有之持份比例為8%無疑。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否為魏光興遺產或是祭祀公業財 產顯有疑義等語,惟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在明治三十 九年登記業主為:魏春誠季,至大正7年3月16日則名義更正 為:業主:公業魏春誠季,管理人為魏孔球,登記原因:錯 誤,顯見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在大正7年之前是公業 所有,原登記為魏春誠季所有係登記錯誤移轉予魏榮等八人 ,移轉原因為:賣買。又在大正7年9月7日魏春誠季將系爭 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給被告魏吉松之父親魏有田 ,魏有田並在當日將部分持份移轉給原告之父親魏朝水,移 轉原因為賣買,但魏朝水為明治34年6月23日出生(西元190 1年),魏有田為明治36年10月16日出生(西元1903年), 魏有田在大正7年9月7日(西元1918年)仍未滿十五歲,屬 未成年人,怎有可能與魏朝水為買賣行為,可見當時移轉登 記之原因及移轉登記之持份即屬錯誤,只是魏朝水年紀尚輕 並不知悉遭登載之原因及持份均屬錯誤,而未請求更正,但 因系爭土地係作為祭祀之用,事後所有人繳交公墓維修費用 比例均與持份比例相同(僅原告二人與被告魏吉松不合,可 見大正七年移轉時確實登載錯誤)原告也始終按該比例繳交 費用,如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持份並非鬮分書記載之8%。原 告豈有可能按照該比例繳交費用?再由系爭車路墘段79-2地 號土地在日據時代連名簿可知,系爭土地在大正7年即由魏 春誠季移轉予魏榮等人,可以證明大正7年系爭土地即由公 業移轉予魏光興之子孫,其持份比例均按照大正3年鬮分書 比例之記載,其目的均在祭祀十四世及十五世祖之用。 ㈤末查,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既然原為祭祀公業土地, 再直接移轉給兩造父親魏朝水等人,足以證明系爭車路墘段 79-2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無疑,系爭土地移轉時間雖在大正
3年鬮分書之後,但大正3年鬮分書就在確立祖產之分配原則 ,除了大房魏德儀分配22%及四房係由大房過繼分18%外,其 餘各房均平均分配20%,而大房魏德儀子孫除了魏勝瀘一系 因其子孫死亡子孫配偶又改嫁,怕家產流落外姓才分配6% ,其餘各房均分配8%,職是,原證一之確認書就是在確認大 正3年鬮分書所確立之祖產分配之原則。是以,本件原告二 人依據原證一「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 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收之147萬5,000元,應屬 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魏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1日訂立 鬮分字契約書,所欲鬮分之土地計有:①業主魏光興之部份 :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仔墘第9、10、12、20、13地號 等5筆土地及房屋;②業主魏全錦之部份:捒東上堡車路墘 庄土名車路墘第20、21、82、103地號等4筆土地及房屋,以 上所述,參照魏城等10人所訂立之鬮分字內容甚明。惟系爭 93地號土地並非該鬮分字契約書內之土地:
⒈系爭93地號土地在重劃前之地號為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9 -32、79-48、79-49地號三筆土地。 ⒉另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9-32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 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可知,同段79-48、79-49地號二筆土地 均自79-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外,由同段79-32地號臺 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79-32地號土地係因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由同段7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換 言之,系爭93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車路墘段車路墘小 段79-32地號土地,而車路墘小段79-32地號之母地號則為 同小段79-2地號土地,至為明顯。又:①由車路墘小段79 -2地號土地在35年間辦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地政機 關所保存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名簿及總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 ,該筆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即以79-2地號辦理申報,並有 該79-2地號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或地號變更之情事。②再 由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 本之記載可知,該土地在日據時代編定之地號為車路墘第 79-2地號。由此足證,系爭93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之母地 號為車路墘第79-2地號,惟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並非魏 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大正3年10月21日訂立鬮分字契約書 所欲鬮分之土地,已不辯自明。
㈡再由日據時代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 記載,亦可證明該土地並非鬮分字契約書內魏光興所遺之財 產;且魏城等10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以後方 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詳述如下:
⒈由證七日據時代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該土 地在大正4年12月21日所登記之「業主」(即所有人)為 魏全錦(管理人為魏榮、魏城、魏枝、魏旺、魏成等5人 );惟在同日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登記為魏榮一人 單獨所有;在大正11年12月23日,以「賣渡證書」(即買 賣)登記為劉實所有,另該日據土地登記謄本在大正11年 以後即無所有權移轉之記載。
⒉證八日據時代79-2地號台帳謄本記載下列事項: ①昭和8年(即民國22年)所登記之「業主」係為「魏春 誠季」;參照證七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研判 應為前業主劉實或劉實之後手在大正11年之後移轉登記 予「魏春誠季」。
②昭和10年4月10日業主變更登記為「魏孔球」,昭和13 年3月17日業主變更登記為「共業」(即共有);此外 ,依該台帳謄本之記載,在昭和13年之後尚有二次變更 登記,惟因字跡模糊,已無法辨識其內容。再查:⑴由 79-2地號35年間臺灣光復後總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之 記載(同證五、六),可推論魏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即 已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⑵由此以觀,參照證八 台帳謄本之記載,魏城等10人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最快 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即前手為魏孔球)。換言 之,在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前,該土 地之前手依序為魏孔球、魏春誠季、劉實、魏榮、魏全 錦等5人。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謄本在當 時明顯具公文書之性質,且有關土地所有權(即業主權) 之取得及移轉,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之規定,均應 登記在土地台帳。經查:
①由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 謄本之記載可知,該土地在大正4年以後,土地所有人 依序為魏全錦、魏榮、劉實、魏春誠季、魏孔球等人, 而魏城等10人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 月17日之時,已如前述。
②由前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應可 得出下列結論:⑴79-2地號土地並非魏光興之遺產;⑵
79-2地號土地並非證一鬮分字契約書魏城等10人所欲鬮 分之土地。⑶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最 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然自大正4年12月21日起 該土地至少經五度變更所有人,故魏城等10人成為7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明顯與大正3年10月21日魏城等10 人所簽立之鬮分字契約書無關。
㈢系爭93地號土地並非魏光興所遺留之財產,亦非證一鬮分字 契約書魏城等10人所欲鬮分之土地,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與大正3年 10月21日所簽立之鬧分字契約書無關,均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系爭93地號土地為魏光興所遺留之財產,並非事實。另依 證一鬮分契約書之內容,鬮分字契約書之效力僅局限在前述 土地及房屋,並非就魏光與之遺產均以該比例介配,原告對 此亦有誤會。且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原告魏文樹、魏火 爐二人持分之記載同為22/800,係依97年1月25日當時土地 登記謄本原告二人所登記之持分予以記載,經原告二人及其 他共有人核對無誤,經系爭9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用印後, 始由委託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原告稱原證二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其二人之持分短少記載為22/800,亦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原告二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就鬮分字契約書 所記載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仔墘第9、10地號二筆土地 ,伊二人依鬮分字契約書約定之應有部份實均為8/32,而被 告等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經登記超過真正有部分比例 之部份,已對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為由, 對被告等人提出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請求,業經 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35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均為原告二人敗訴確 定判決,顯見兩造所涉之另案既已判決確定,該案已就鬮分 字契約書之內容為詳細之認定及判斷,被告自得在本件訴訟 引用前述判決理由就鬮分字契約書所為之認定及見解,至為 明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依據兩造所簽立確認 之「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 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 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魏吉松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 分配比例僅有3%,被告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 遺產持份分配比例為5%,被告魏金山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 產持份僅分配比例為5%;又兩造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款為5,9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依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 產之持份分配比例8%計算,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 元(59,000, 000×8%=4,720,000),惟原證二土地買賣契 約書竟然將原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 得34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是否為魏光興之遺產?原告主張依 確認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5,000 元是否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查,原告雖提出書立日期為91年6月23日,且由被告魏金山 及、訴外人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魏永童分別在大房、 2 房、4房、5房及3房代表欄蓋章之承認書1份,旨欲證明系 爭鬮分字所載魏光興及魏全錦之遺產分配比例,業已獲得魏 光興各房子孫之肯認,進而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大 正3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之一,亦為魏光興之遺產,僅係 因簽立當時,因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之房份尚未 處理,因而未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鬮分書中分產之 標的,但嗣後與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就系爭三和 段93地號土地房份處理完畢後,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即作 為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祭祀之用云云。然此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 101年7月6日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中,已自承系爭三和段93地 號土地並未記載於大正3年鬮分書內。而該大正3年之「鬮分 字」(即原告主張之「鬮分書」),係載:「右者業主魏光 興、魏全錦之有關係人下記之者等今般將左記之土地認房持 分以剖解昔年情弊當場協議一樣決定各無異言其各房持分額 甘願配定于左」,其後先列業主魏光興之土地表示,其中確 實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地號之車路墘段79-2地號,此有「鬮分 字」合約書附卷可憑,是依該鬮分書之內容中既無將系爭三 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魏光興之遺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依大正3年鬮分書內,而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大正3 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再依91年6月23日承認書1份決定房 分比例分配,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欲證明91年6 月23日承認書簽訂當時,已對於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分
配之意思。然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 91年6月23日承認書是否確認對於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 分配一節,魏呈帆證稱:「(確認書有無確認三和段93地號 土地之分配?)沒有,主要是公墓整修費用的支出,沒有講 到93地號土地的分配」等語;證人魏永童則證稱:「(確認 書是否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的分配?)我不知道」等語。 證人魏呈帆、魏永童分別係於91年6月23日承認書上5房及3 房之代表人,證人2人均證稱確認書並未確認三和段93地號 土地之分配,是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之證言,實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派下員系統表上文字之 記載「我十六世德儀公是本公業於前清庚申年公推抄錄公簿 三本中保管一本之人,至民國六十九年庚申年流傳尚保管在 前管理人後代魏定之家中,我等已有影印本在手為據」、「 我十五世祖光恩公是和另房十五世懷新公同時創立本公業之 一,有光恩公逝世後德儀公等五大房分產鬮書記有遺產油香 」、「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及其他數位靈骨葬 在豐原市社皮里公墓,我們五大房每年輪流掃墓一次,有公 業東路墘段79-32號、79-2號面積三分餘地,現因繼承是持 份共業,不是公同共有」等語,可證明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 地是作為祭祀十四、十五祖所用土地之用,系爭三和段93地 號土地分配比例應與大正三年鬮分書分產協議一致。再參照 原證五之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原告二人費 用分配比例為8%,與大正三年鬮分書一致,因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持份係按照大正三年鬮分書所記載之持份,亦即原 告二人所應有之持份比例為8%無疑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原證 三之真正,而原證三係私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舉證其為真正,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㈤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 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是借名契約,應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 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是就有借名登記存在
之事實,及此事實究竟為何者之間所存在,此等主張及舉證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迄未能對於究竟何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主張與舉證 ,則不論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35年間 臺灣光復後總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非魏光興,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係魏光興之遺產,實乏所 據。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 竟然將原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得 34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云云。然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權利範圍記載為22/800,其上 均有原告之印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出賣人,復 在買賣契約上蓋用印文,如其上之記載錯誤,原告豈有不先 異議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魏光興之遺產,並 為大正3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依91年6月23日 之承認書1份決定房分比例,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 分配比例為8%,且依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 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2/800,原告主張短少147萬5,000元之價 款為被告所受領,而依鬮分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