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廖文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0、11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 年度
附民字第18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已合法通知 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出庭,惟被告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意經提解 親自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該切結書附於本院 卷第123頁可資佐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東哲、張榮吉、林弘益、謝 智湧、鍾正飛(原告業與前揭五人另行和解,並於本院101 年3 月10日當庭撤回對林弘益之起訴,併予敘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 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 欺所得之款項,而林弘益、鍾正飛為被告吸收之下線成員, 林弘益擔任駕駛並尋得謝智湧為下線成員,由謝智湧負責把 風,鍾正飛則尋得「阿嘉」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騙款項。嗣於100年7 月22日上午8時許起,由大陸地 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 繫原告,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原告帳戶及金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基隆市○○路上之郵局提領 現金46萬8000元。該詐欺集團見原告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林 弘益駕駛車牌號碼5283-UR 號(該車為謝智湧受林弘益之指 示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阿嘉」先前往某便 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交予「阿嘉」作為詐騙 時取信林美秀所用。其後再指示林弘益駕駛車牌號碼5283-U 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阿嘉」前往基隆市○○區○ ○路266 巷口附近與林美秀碰面,由謝智湧負責下車把風, 「阿嘉」負責下車向原告取款。而原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26 6 巷口,將現金46萬80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交付「阿嘉」,並在電話中向該詐欺集團告知提款密 碼,而「阿嘉」則佯裝為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 ,以取信原告。嗣林弘益、「阿嘉」於取得原告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自100年7月25日起至29日止,先後接續在臺北 市內湖區某郵局、臺中市○區○○路119 號雙十路郵局、臺 中市○區○○路190 號健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49號 7-11 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676-678號大智郵局、臺 中市○區○○路297 號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北屯區○○○路 37-1號北屯郵局及臺中市○○區○○路1 段38-1號大坑口郵 局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共計50萬元得手。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因上開 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資參佐,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上揭時地 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46萬80 00元及郵局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則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顯係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核 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債權 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 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 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參見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曾於101年8月10日就 所受損害部分與訴外人李東哲、張榮吉、鍾正飛、謝智湧在 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願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82萬元整。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頁)。依其和解之內容,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 訴外人李東哲、張榮吉、鍾正飛、謝智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縱令原 告已對訴外人李東哲、張榮吉、鍾正飛、謝智湧取得命其等 連帶給付上開82萬元損害賠償之和解筆錄,但因渠等迄未清 償,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 條及 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為全數之 給付。從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即為82萬元。至原告 倘日後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東 哲、張榮吉、鍾正飛、謝智湧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致債 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被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 亦免除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274條規定),乃屬當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