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62號
TCDV,101,訴,1662,2012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陳葉貴珍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經上線加盟商蔡張素美之介紹與被 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 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 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 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 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 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嗣於100年1月28日,原告再以自 己為上線,介紹原告本人為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㈡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 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 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被告 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 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頻道,被告公司卻隱 匿其情,致原告誤信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



因而同意簽約付款。至100年11月間,上線加盟商蔡張素美 之女蔡亭逸聽聞被告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傳聞,致蔡亭逸起 疑,遂於100年12月16日打電話到TVBS詢問,經告知未獲授 權,蔡亭逸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台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 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並無授權,原告始知受騙。茲被 告公司既有隱匿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信而生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100萬元。爰以本起訴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又被告公司隱匿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以違反誠信原 則之方法使告簽約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㈣另被告公司隱匿重要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被告陳金龍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則,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 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 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 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 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 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公司 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伊收取加盟 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公司 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
㈥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 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 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並非強制禁止 規定。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公平交易之中央主管機關 ,然並非加盟業主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則上並無權限就 締約前應揭露事項為規定。且所謂「重要交易資訊」,必須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 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 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公司有何詐 欺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均 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且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 ;而與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 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 顯不足採。
㈢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應於發現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11日、 1月28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惟其主張係於101年7月3 日所呈之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撤銷權主 張之時效。
㈣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及被告陳金龍執行業務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 該條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賦予他方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茲本件契約既已成立,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㈥另被告公司與原告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按公平交易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 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 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 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 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 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 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向公平交易 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 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 相



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 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 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 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 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 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 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 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 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 ,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 91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自非有據。
㈦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要求先行聽取招商簡報並參觀 公司,每週一至週六下午一點半,均有專人解說,針對集團 旗下之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及 照片、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機房等技術加以介紹 。相關資訊在中華聯網官方網站即可查詢,被告公司實無隱 瞞締約資訊之情事。
㈧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㈨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所提供予原 告之硬體設備5萬7130元及展店津貼獎金3萬4632元,合計9 萬1762元,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爰主張予以抵銷。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 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 原告並已繳交加盟金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並 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 份 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 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 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 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 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 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 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 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 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 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 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 』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 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 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 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 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 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 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 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 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 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 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1011460333函1份足憑。是系爭加盟 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 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 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 非有據。
㈢惟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 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 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 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 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 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 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 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 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㈣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 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 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 號令 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 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 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 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 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 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 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 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 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 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㈤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 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 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 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 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 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 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 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 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 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 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 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 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 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本件為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 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 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 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 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



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 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㈦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 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 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 ,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 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 年6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 逾前開除斥期間。茲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 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㈧再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 不予告知,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甚明。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 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林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 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
㈨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返還加盟金,自屬有據。
㈩另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 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以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 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主張以其交付予原告之設備及獎金合計9萬1762元 作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抵 銷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