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不銹鋼板數批,貨款 共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二月份貨款三萬一千零七十元部分 ,被告雖簽發相同金額、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給付,惟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單等件為證。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現在僅能償還三成 款項一語。因此,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票據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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