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27號
TCDV,101,訴,1527,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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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冠銓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
被   告 黃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楊豊彥,故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或被告黃閔鴻任何債務,惟被告華南銀行仍向法院聲請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財產 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原告之不安定狀態 可因而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黃閔鴻並無抵押權所附之債權可轉讓原告,且被告華南 銀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證明被 告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無擔保之債權可讓與,更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讓與 行為實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與被告黃閔鴻、華南銀行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華南銀行恣意認定原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容有違誤。
㈢被告華南銀行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就被告黃閔 鴻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被告華南銀行借款3,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黃閔鴻購買 ,3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因94年8月17日被告黃閔鴻向被 告華南銀行借款3,000,000元,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 之2,86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華南銀行辯稱:
⑴被告黃閔鴻於94年7月持其與原告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系爭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4年8 月15日訂立個人夠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於94年8月17日借款 3,000,000元,期間20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即 94年8月17日至99年8月17日止)僅按月繳付利息,第61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按被告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目前為年息 2.5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 所示第12條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之情 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閔鴻僅繳納部分本息,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被 告華南銀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被告黃閔鴻提起訴訟, 業經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及以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確定。 ⑵原告稱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黃閔鴻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 100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不實之言論,依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之登記內容,系爭不動產 ,原告於94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閔鴻,後被告黃閔鴻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瑀慧,訴外人廖瑀慧再於100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所稱係向被告購入系 爭不動產之說不符。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閔鴻為親兄弟,訴 外人廖瑀慧為原告前妻(100年1月20日兩願離婚),原告於 94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黃閔鴻前,原告尚有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原告與被告黃閔鴻買賣當時,被告華南銀行乃有先行代 償訴外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當時辦 理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廖瑀慧,訴外人廖瑀慧



100年3月再度已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時,當時原告已與訴外 人廖瑀慧離婚,惟於100年3月2日以訴外人廖瑀慧為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勝雄李元立。且原告與訴外人廖瑀慧均登錄為地政士之登記助理 員,其等應具有相當之不動產買賣登記知識,豈會不知要向 被告華南銀行清償債務並申請塗銷抵押權,才能確定是否已 無債務。且被告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告與 被告黃閔鴻均曾聲明異議,另被告華南銀行於100年度訴字 第590號清償借款案件中,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當時原告 係擔任被告黃閔鴻之訴訟代理人,豈有不知被告黃閔鴻仍對 被告華南銀行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之理。
⑶被告黃閔鴻於94年8月將購自原告處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被告華南銀行,且仍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當然有效,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被告華南銀行並無將債權讓與其他 第三人,故被告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以物權 之權利,針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以求清償。原告就強 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證明, 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閔鴻辯稱:其僅係借名給原告去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借款均為原告所拿走使用,貸款也 是原告自己去繳納的,希望能夠協調將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變 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於100年3月2 日向被告黃閔鴻購買,並於100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為被告黃閔鴻向被告華 南銀行所為借款,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系爭借款尚 未清償之本金2,86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華南銀行係以被告黃閔鴻向被告華南銀行之抵 押借款未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黃閔鴻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被告華南銀行,並系爭不動產 業經被告黃閔鴻出售予原告,而被告華南銀行就抵押物之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是被告華南銀行就系爭 不動產所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黃閔鴻向被告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並 非以原告向被告華南銀行之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被 告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閔鴻出售予原告,並被告華 南銀行對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乙節並不 爭執,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 係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 態,並無以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或被告黃閔鴻間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而得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請 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請確認其向被告黃閔鴻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確認原告與被告華 南銀行間就借款本金2,868, 97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 提起,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二人間債權不存在等語,然 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 銀行間債權不存在,並起訴狀事實理由第6項亦敘明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 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華南銀行 對於被告黃閔鴻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詳後述)。則被告二人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並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判決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縱為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 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 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 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始不負擔保責任,惟終止契約前已 發生之債務,仍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所及。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閔鴻所有,被告黃閔鴻於94年8月12 日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華南銀行作為擔保, 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8月9日至134年8月9日,被告黃 閔鴻並於94年8月17日向被告華南銀行借款3,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 (即94年8月17日至99年8月17日止)僅按月繳付利息,第61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按被告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目前為 年息2.5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所示第12條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 之情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閔鴻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100年3月起即遲延繳款,經被告華南銀行屢次向被告黃閔 鴻催討,被告黃閔鴻應攤付之本金、利息僅計收至100年6月 17 日止,即未再繳納。被告華南銀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另被告華南銀行就被告黃閔鴻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 被告黃閔鴻應給付被告華南銀行2,868,973元及利息、違約 金確定,惟被告黃閔鴻於100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1 年4月25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 0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 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8號執行卷宗、101年度 訴字第59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 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縱為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 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 算前並不確定,必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 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始由不特定債權轉變為特 定債權。又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得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請求 就該金額變更為普通債權之登記,然該變更登記與塗銷登記 悉屬二事,非謂債務人或抵押人於原債權確定後即得請求塗 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原擔保權人之權益將無以維繫。 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黃閔鴻、華南銀行任何債務 ,被告黃閔鴻並無抵押權所附債權可轉讓原告,且被告華南 銀行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其讓與行為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華南銀行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閔鴻所有,被告黃閔鴻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華南銀行 ,擔保範圍為被告黃閔鴻對被告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暨其他一切債務,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足證;又被告黃閔鴻於94年8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華南銀行後,於94年8月17日向被告華南銀 行借款3,000,000元,嗣後被告黃閔鴻僅清償部分借款,尚 有借款本金2,86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此亦有 前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 憑,且被告黃閔鴻所欠應給付被告華南銀行前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華南銀行與被告黃閔鴻之借款債權於上 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定,自為該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查,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被告黃閔鴻向被告華南銀行所為 借款,被告華南銀行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受讓他人對 被告黃閔鴻之債權,是原告所述被告華南銀行並無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不生拘 束等語,顯不足採。而系爭借款債權雖存在於被告黃閔鴻與 被告華南銀行之間,與原告無涉,惟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即被告黃閔鴻讓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華南銀行本於抵押權追及物之效 力,自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故兩造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無關,原告 尚不得以其與被告黃閔鴻、華南銀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由,主張被告華南銀行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復無其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強制 執行之事由發生,則被告華南銀行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以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為被告華南銀行 對於被告黃閔鴻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 間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另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復無其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華南銀行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則被告華南銀行執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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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西屯區 │ 中義 │ │ 100-1 │建│ 134 │ 10分之2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台中市西屯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55.67 │平台:5.46│ 全部 │
│ │1194│義段100-1地號 │樓房第一層 │騎樓:13.23 │ │ │
│ │ ├───────┤ │合計:68.90 │ │ │
│ │ │台中市西屯區漢│ │ │ │ │
│ │ │口路2段27巷11 │ │ │ │ │
│ │ │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中義段1202建號88.6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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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