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26號
TCDV,101,訴,1126,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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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龍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鍾錡源即鍾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因經營 發生問題,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與原告之相關企業晉達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達公司)訂定營業讓渡契約書, 並將工廠設備、車輛及營業權等讓渡與晉達公司,而元凱 公司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停止營業之登記。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 月31日間陸續以傳真方式訂購鋼鐵建築材料及配件等貨品 ,衡旴該時期已為晉達公司營業而非元凱公司,故被告與 晉達公司成立上述建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014,538 元。(二)晉達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且負責人均為最大股 東。因晉達公司係甫於100 年12月間所設立,在接手元凱 公司營業設備後,有關勞、健保之辦理時間較慢,為保障 員工權益起見,故由原告公司接手向元凱公司購買之營業 設備,並對外營業,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晉達公 司,然實際履約者為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 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對帳單,可認晉達公司已於該月將 其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1,014,538 元轉讓 與原告公司,且於該支付命令到達被告時,亦生債權讓與 之通知效力,退步而言,若該支付命令和對帳單不具債權 讓與及通知之效力,則晉達公司已於101 年10月15日為如 原證10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並附於101 年10月16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交由被告收受,以茲為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 與通知之文書,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價金。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38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元凱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耀東及其女兒張雅欣曾向被 告說明元凱公司已停業,後由晉達公司承受,故被告實已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為晉達公司。且被告於100 年全年間僅向元凱公司訂購共計32萬餘元之貨品,其中9 、10、11、12月之金額分別僅有2,800 元、12,537元、18 ,459元及3,600 元,依常理判斷,被告實無可能突然於短 短不到一個月內,遽向彼此間無相當交易金額往來,且已 將營業讓賣他人並辦理停業之元凱公司訂購100 萬餘元之 貨品,殊非合理,故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係其與元凱公司間 之交易往來所為,顯不足採。
(二)證人張雅欣證稱:「(問:請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四 、五的出貨單。被證四出貨單、被證五估價單為何在今年 一月之後,元凱公司結束營業之後,這二張單據出貨情形 ?)一月一日開始交接後,元凱公司與晉達公司之電腦出 貨軟體不同,客人在一月以後向我們訂貨,我們還是要出 貨,出貨前有跟講,因為系統關係還沒有交接完,我們就 用元凱公司的出貨系統出貨,交接完畢後,會把內容移至 新的系統內,新舊內容會給他們核對。」、「( 問:是否 上開二張單據,都是由晉達公司開發票給東峰工業社?) 是」等語明確,據此被告方面經由第三人所提供之事證資 料及證人張雅欣作證之解釋說明,更可佐證證明本件被告 於101 年1 月間確係與晉達公司間成立系爭材料貨款之買 賣關係,並非元凱公司。
(三)被告所援引之鈞院101 年中簡字第863 號給付票款事件雖 已判決確定,但依法不足以拘束本件;且細觀被告本身一 開始於101 年2 月7 日聲請對元凱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主張全部票款金額,並無抵銷系爭101 萬餘元貨款材料 之情形,實有前後主張不相一致之出入不合,可窺見已有 不實。另其101 年10月4 日答辯狀所提出「證二:名片、 信封」及「被證三:照片」等證物部分,在客觀上均無法 看出與系爭8張傳真訂單交易事實之證明有何關聯性,亦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抗辯並非屬實。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 月31日和訴外人元凱公司成立建材買賣契約,原告充其量 僅是元凱公司之上游廠商,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被告與 元凱公司於鈞院另案民事請求之101 年度中簡字第863 號



確定判決可稽。又被告並未受告知元凱公司與晉達公司間 有營業讓渡之約定,且亦無從知悉之,因元凱公司本來的 人員都在原處營業,訂購貨物之電話號碼相同,與前數次 被告與元凱公司交易時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應是與元凱公 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晉利公司與晉達公司間無債權轉讓,伊等也未收到債權轉 讓之通知。即便有貨款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該等交易貨 款早已付清給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元凱公司,被告依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以已清償為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 全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求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晉達公司係於100 年12月9 日設立,亦由晉利公司負責人 李春龍擔任負責人。
(二)晉達公司業與訴外人元凱公司(負責人張耀東)簽訂營業 讓渡契約,自101 年1 月1 日起元凱公司將工廠租賃權讓 渡予晉達公司,並將元凱公司之工廠設備、及營業權讓渡 予晉達公司,並以元凱公司原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 8 號之工廠坐落地點,作為其營業處所之用。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鍾壹傳真8 張是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之交易日(各日期如各紙傳真所載),傳真至臺中市 大里區○○路158 號之營業處所,由證人張雅欣受領訂單 後處理訂貨事宜之事實。
(四)上開鍾壹傳真8 紙所訂貨物嗣均經依約交付被告,該8 紙 傳真所訂貨物買賣價金共計1,014,538 元。(五)被告曾於其向訴外人元凱公司請求票款之本院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其對元凱 公司有101 萬元之貨款債務,用以與元凱公司應支付之票 款抵銷,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簡易判決准 許之事實。
(六)張雅欣於101 年1 月1 日後仍在晉達公司位在台中市○里 區○○路158 號之營業處所內工作,並有於101 年1 月20 日及同年2 月初,收到原證七所示由晉達公司匯入之款項 之事實。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就系爭鋼材及配件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因原告主張是



,並提出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及對帳單為證;被告則予否 認,並表示不曾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被告當時係與訴外人 元凱公司(負責人張耀東)買賣,且已支付貨款予該公司 。
(二)晉達公司就本件究竟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該債權與晉利 公司間有何關係?原告對被告有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 權存在?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 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 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 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 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 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 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 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審酌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 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晉達公司對被告 有買賣價金請求權,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須就該 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應就晉達公司確有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及有履 行出賣人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101 年1 月間,先後將其手寫之系爭鋼材與配件 之訂貨內容(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載有「鍾壹傳真」 字樣之手寫訂貨內容),傳真至元凱公司設於臺中市○里 區○○路158 號辦公室內之電話,而由證人張雅欣收受後 ,經張雅欣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該次傳真之內容是否為訂貨



內容完畢後,再由張雅欣向上游廠商喬利公司或劦茂公司 訂貨,訂貨完畢並分別以前往喬利公司取貨或由劦茂公司 載貨至上開西湖路辦公室之方式取得被告所欲購買之貨物 後,再依照被告所指定之出貨時間、地點送貨予被告完畢 乙節,業經證人張雅欣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系爭訂貨傳真 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稽之證人張雅欣上開證述 ,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可知,兩者相符者在於系爭傳真 訂貨及送貨之過程,兩相歧異之處則為被告所認識之「出 賣人」是元凱公司、晉利公司抑或晉達公司此點?準此, 本院認為首應釐清者為:被告所為系爭傳真訂貨之買賣契 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元凱公司、晉達公司抑或晉利公司之 間(此即爭點一、爭點二所在)?
(二)查元凱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與晉達公司簽訂卷附營業讓 渡契約,約定元凱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將工廠租賃權 讓渡予晉達公司,並將該公司之工廠設備及營業權讓渡予 晉達公司,且以該公司原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58 號 之工廠坐落地點,作為其營業處所之用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營業讓渡契約書㈠及營業財產附表、應付帳款對帳單、 發票開立狀況表、晉達公司支付薪資給張雅欣之第一商業 銀行付款資料、晉達公司及晉利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股東 名單、晉利公司101 年2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 提繳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張耀東張雅欣到庭證述明確, 固堪認定晉達公司與元凱公司確實存有上述營業讓與之事 實。然而,觀之上述營業財產、應付帳款對帳單等私文書 之列表日期均為「101 年1 月11日」,堪可推論元凱公司 與晉達公司間,遲至101 年1 月11日仍在進行營業讓與之 相關移交事宜,則元凱公司在系爭交易之前,有無將前揭 營業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對於被告是否要繼續與元凱公司 進行買賣交易往來,難認無影響。然而,被告對於元凱公 司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對其通知前揭營業讓與乙事, 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耀東就有無對被告為上述營業讓 與通知乙事,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所有客戶均知道 元凱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且伊有向所有客戶說明。被告是 否有聽到伊不知道,但被告有到元凱公司,伊作生意是光 明正大,他說要減少貨款,伊反而比較喜歡,但因公司已 經結束營業等語,經本院先後質以「你確定有向被告說訴 外人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已經營業結束」、「你剛剛說 被告所有交易都是在你們公司與你們談的」等問題,證人 張耀東則改稱:「我確定有向被告說過」、「是的,交易 、時間、地點、對象都是在我原來的公司,只是我有向被



告說訴外人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停止營業」等語,顯見 證人張耀東針對有無將上述營業轉讓乙事通知被告此節之 證述,前後即有不符。
(三)其次,證人張雅欣就其有無在系爭交易之前,向被告說明 元凱公司營業讓與乙事,先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伊都有通知客戶,但張耀東是否有通知,伊 不知情。張耀東有向其他客戶借過錢,非只有向被告借錢 ,所以張耀東有傳真聲明給客戶,1 月時晉達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完全無股份;伊有特地向被告說明,且伊有補傳真 聲明,交易對象為晉達公司非訴外人元凱公司;本件伊是 依照原本被告約定的出貨時間,送貨到被告指定的地點, 系爭8 張傳真的貨都已經送交被告完畢,是晉達公司的車 子載貨出去;出貨單大部分都是伊製作的,出貨單的貨物 受領人是被告,出貨單抬頭是晉達公司,公司電腦資料有 出貨內容,大致上是支付命令所附的估價單,上面不是寫 估價單等語在卷。然而,觀之被告所提客戶名稱為「東峰 工業社」之出貨單、估價單(即被證四、被證五),可知 訴外人東峰工業社於101 年1 月間向張雅欣訂貨時,張雅 欣所繕打製作者,仍為「元凱公司」名義之出貨單,除該 出貨單(「客戶簽收欄」有客戶陳俊銘之簽名)外,另有 未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之估價單可參,顯見該公司出貨予客 戶時,應有開立出貨單供客戶簽收俾以確認貨物確實交付 完畢之用,至堪認定。雖證人張雅欣就此部分係證稱:「 (問:請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四、五的出貨單。被證 四出貨單、被證五估價單為何在今年1 月之後,元凱公司 結束營業之後,這2 張單據出貨情形?)1 月1 日開始交 接後,元凱公司與晉達公司之電腦出貨軟體不同,客人在 一月以後向我們訂貨,我們還是要出貨,出貨前有跟講, 因為系統關係還沒有交接完,我們就用元凱公司的出貨系 統出貨,交接完畢後,會把內容移至新的系統內,新舊內 容會給他們核對。」、「( 問:是否上開2 張單據,都是 由晉達公司開發票給東峰工業社?) 是」等語在卷,惟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可見其主張出貨給被告之日期有10 1 年1 月7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6日、18日、 19日、31日等日期,與上揭訴外人東峰工業社之訂單出貨 日期相近,而張雅欣既證稱伊有針對被告系爭訂貨之情形 製作出貨單,則以訴外人東峰工業社之訂貨情形相較以觀 ,張雅欣確有針對被告訂貨之交易製作出貨單才是,原告 就此部分自應提出相關出貨單為證,始符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惟查,原告既於101 年10月16日開庭時主張:出貨



單只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估價單等語在卷,而觀之卷 附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出貨人為晉達公司之公司抬 頭或相關字句,承運人欄亦無任何關於晉達公司之記載, 此與證人張雅欣上開證述內容,自屬有間。
(四)加以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提出其於101 年9 月28日拍攝之 元凱公司送貨使用之貨物布條照片為證,並經證人范菊蘭 到庭具結證稱:「(問:今年一月間元凱公司送貨來的時 候,貨物布條上是否有元凱公司的名稱或標誌?)貨車司 機還是一樣,貨車上的名稱仍舊漆元凱公司名稱,布條上 面也是元凱公司的名稱。」等語,及證人陳俊銘到庭具結 證稱:伊只知道元凱公司的,今年一月份伊叫被告做兩個 工程,在臺中市○○區○○路,火力發電廠那裡,另一個 工程是臺中市龍井區福田里社區那裡,被告跟元凱公司叫 貨,伊有在現場,元凱公司的貨車載東西過來,元凱公司 的貨車上有元凱公司的名稱;伊不知道他們叫貨的內容, 叫貨時間大約是1 月中到1 月20日那段時間。伊知道張耀 東是元凱公司老闆,張雅欣是誰伊不知道,伊曾經見過裡 面的會計,他們沒有跟伊講過被告訂貨的對象是誰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況依照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被告訂貨傳真、估價單、對帳單等買賣相 關文書之記載可知,證人陳俊銘所證述之送貨時間、地點 應係指101 年1 月16日送貨至「龍井福田社區活動中心旁 」工地,及於同年月18日送貨至「龍井西濱橋下轉蚵寮路 過三港路」工地之貨物該二次情形。審酌證人范菊蘭固為 被告之受僱人,另證人陳俊銘雖係被告之合作廠商,業經 其等證述無訛,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范菊蘭、陳 俊銘等人,與被告、原告或訴外人元凱公司、晉達公司間 ,有何仇恨怨隙或債權債務糾葛之情形存在,衡情,其等 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上 開證述,堪認可信。證人范菊蘭、陳俊銘既曾親見101 年 1 月間系爭契約中之部分送貨行為,而其等亦親見係由漆 有元凱公司名稱之貨車,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則被告 所辯其認知訂貨及出貨之人是元凱公司等語,並非無稽, 應值採信。
(五)又,證人張雅欣雖另證稱:伊自101 年1 月1 日後改任職 於晉達公司,101 年1 月20日及2 月初由晉達公司匯入之 款項,是1 月間在晉達公司工作之薪資等語在卷,惟依張 雅欣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看出張雅欣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自元凱公司退保,期間並無任何將勞保轉至



晉達公司投保之情形,況此部分張雅欣與元凱公司、晉達 公司間如何任職、轉職、離職及支付薪資之情形,蓋屬其 等之內部關係,被告自無從得知。換言之,被告於101 年 1 月間為系爭訂貨行為時,可得而知者,乃係如以往之交 易模式,將欲訂購之產品以傳真至元凱公司之西湖路辦公 室之方式下訂,由收到訂單之張雅欣與被告確認訂內容單 及辦理後續訂貨、出貨事宜,而其收到系爭貨物之情形, 亦有證人范菊蘭、陳俊銘所證其等於101 年1 月間看到係 由漆有元凱公司名稱之貨車送貨等語可資為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系爭契約交易之外觀,所表見於外者,皆係 被告向元凱公司訂貨,而由元凱公司出貨乙節,自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陳俊銘於101 年1 月間曾向元凱公司訂貨 ,亦有出貨單及估價單可證,且由元凱公司之司機及貨車 送貨,被告亦向元凱公司訂貨,由元凱公司司機用元凱公 司貨車送貨,張耀東張雅欣父女從未通知交易對象為原 告等語,非無可採。縱證人張雅欣針對元凱公司之其他客 戶,有以上述系統轉換之理由,先開立元凱公司之出貨單 給客戶,待交接完畢後,再以新系統出貨,而把新舊出貨 單交給客戶核對之行為存在。然本件被告既否認事先知悉 元凱公司將營業讓與晉達公司乙事,尚無從以元凱公司與 訴外人東峰工業社間之交易事實,推論被告為系爭訂貨行 為之時,確實明知係向晉達公司訂貨,附此敘明。(六)至原告主張:因晉達公司還沒完成勞保投保手續,原為元 凱公司員工之魏雪香魏麗君、沈德永、范秀英、徐光松 等人於101 年2 月時加入晉利公司勞保等語,並提出「10 1 年2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即原證九 )為證。然查,元凱公司之員工是否隨同該公司營業讓與 行為而一同轉至晉達公司任職,乃至於元凱公司員工轉至 晉達公司任職後,嗣因晉達公司尚未能替員工投保,而先 以晉利公司替該等員工辦理勞保投保事宜等節,概屬元凱 公司、晉利公司、晉達公司之內部人事問題,外人終究無 法窺知。況該等投保事宜乃係發生在系爭交易完成後之10 1 年2 月間,更與被告所為系爭交易之情形如何無涉。是 原告所提此項證據,尚難作為認定晉達公司確有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之依據。
(七)綜此,原告主張元凱公司為系爭交易前有將該公司營業讓 與晉達公司乙事通知被告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而元凱公 司負責人張耀東、負責處理系爭交易訂單之張雅欣,到庭 作證之結果,就其等有無在為系爭交易行為之前,即對被 告通知關於元凱公司營業讓與予晉達公司乙事,又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處,自非無瑕疵可指。至證人張雅欣所稱晉 達公司留有伊傳真給被告之「傳真聲明」此項證據,是以 ,上開傳真聲明是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即已通知 被告,即屬對於本件爭點釐清與否之重要證據。然因證人 張雅欣證稱:伊已離職,要請晉達公司的人提出等語在卷 。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該項傳真聲明後,原告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0 月16 日亦稱:找不到張雅欣所 說的傳真說明等語,而證人張耀東張雅欣之證述又有上 揭互核不符之處,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訂貨之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被告與 元凱公司之間一節,尚屬可信。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38 元及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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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