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54號
TCDV,101,訴,1054,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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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林三富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古秀滿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應聘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嗣經指派 協助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亞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亞懋公司)負責政府機關勞務委託承攬工程案件之招標及投 標、案場開發、管理及服勤人員之招聘、調派等工作,為企 業內調用人員,並逐年經拔擢調升至襄理職務。被告於100 年11月1日經調升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課襄理主管職務 後,於執行原告公司所指派擔任之上開職務時,除代理亞懋 公司標得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彰化 老人養護中心)所招標之「101年度臨時照顧服務員外包承 攬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下稱老人 養護中心標案)之事務外,因被告並應負責該案場於得標後 之後續一切企劃、服勤人員之招募、勤務督導及人員調派等 工作,乃原告公司並另行增聘新進員工洪美琪(於100年11 月1日到職)協助被告辦理上開工作。
㈡、被告本應在老人養護中心標案得標後,依期限內招募足額勤 務人員至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惟經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於101 年12月23日發函催告亞懋公司應檢附提供服務照顧員之身分 證明、資格證書及檢附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另於100年 12月30日發函再次催告提供上開資料及提供勞工名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等,否則計算違約金、終止契約及沒收履 約保證金等語;迄因被告均未依函旨辦理,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復於101年1月3日發函限亞懋公司於10日內提供足額之照



顧人力以履行契約,如屆時未依約履行,將依政府採購法及 契約規定辦理等語。惟被告既自91年起即負責承辦此類相關 勞務之業務,100年1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分公司事業課主管 襄理之被告,對此業主已然覆函警告之嚴重情事,竟均從未 見被告循正常行政程序向上級主管反映此一訊息及尋求支援 ,足證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且對於上級隱瞞事實之重大過失 情事,迄至101年1月13日,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給予最後之期 限,被告始行指示協辦人員洪美琪發文至該中心,告知業主 所謂勤務人員招募不易之原因,對於逾期履約罰則及終止契 約相關事宜,能斟酌情節云云。然此情未為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接受,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遂於101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亞懋 公司,表示因亞懋公司未提供履約標的,又延遲履約無正當 理由,自101年1月19日解除契約之全部,並請本案連帶保證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依履約保證書如數撥付履約保證 金80萬元,嗣並匯入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專用帳戶而沒收之。 亞懋公司並因上情遭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於 101年3月2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㈢、被告因嚴重失職,導致亞懋公司遭業主即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造成金 錢損失,且名譽受到極大傷害,並使亞懋公司於一年之內無 法承攬政府機關標案,其經濟損失實無法計數。原告因被告 之重大過失或過失,致遭亞懋公司追究損害賠償責任而造成 重大財務之損失。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216條所明定。本件亞 懋公司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業已由亞懋公司付清,另 本案系爭承攬契約依據被告自己之計算可獲得之利潤為24萬 元,上開金額共計104萬元(即80萬元+24萬元=104萬元) ,業經原告給付訴外人亞懋公司,乃訴外人亞懋公司並已將 上開債權全部依法全權轉讓予原告公司行使。爰依兩造之僱 傭契約(工作規則第3條第11項、第19項第2款)、民法第54 4條、第188條第3項連帶債務人之代償返還請求權、及基於 受讓亞懋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依請 求權競合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已自勞務課調任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課 擔任襄理,並未兼任原勞務課之勞務。系爭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標案則於100年11月22日始著手進行,同年12月2日得標, 自非被告所負責。本件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標案承辦人係證人 洪美琪,被告調升襄理職務後,關於勞務課業務係處理被告 調任前所承辦其他勞務舊案之後續處理而已,與本案無關, 且僅文書作業,而不涉勞務特別是本案之實際承辦執行。詎 原告竟將被告體恤下屬之就任,與對舊案之陌生,就舊案自 行收尾與善後,以減輕下屬工作負荷及壓力之始意,扭曲為 職務未為調動,並為進行系爭標案之承辦人,不免有失厚道 ,實難令人認同。
㈡、且本件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係外包承攬標案非屬人力派遣 ,有關外包人員之進行招募,任用調派等,本應依據勞動基 準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之標準等相關規定備妥人力,惟原 告公司進行系爭標案之競標時,亞懋公司毫無系爭標案所需 之人力,即原告公司自身亦無一人,不僅業經洪美琪到庭證 述明確,且原告在101年5月17日準備狀一亦自承其公司做法 係確定得標後才開始找人。換言之,原告及亞懋公司自身全 然不備參與投標之條件,其得標後可否安然執行,原在風險 之內,自不得以其失利之結果轉嫁他人負責。再者,「透過 同業及貴中心幹部協助協助招募專業人員及留任前手公司現 場照顧服務員」,本即原告公司操作人力派遣之一貫做法。 且被告關於招募人力已盡力協助設法招募,且將招募之問題 報告上級主管即總經理李青雲,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歸 責之問題。
㈢、被告並非本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之業務執行人,並未侵害第 三人權利,並無民法第188條第3條之適用。亞懋公司對被告 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又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請求,亦屬無據。 本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無論是承辦人洪美琪,或從旁協助 之被告,皆已盡力設法招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歸責之問 題。被告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亞懋公司於100年12月2日標得內政部老人養護中 心101年度外包承攬臨時照顧服務員標案,得標後,彰化老 人養護中心於100年12月23日以內彰護行字第1000003952號 函通知亞懋中心自101年1月1日起履約,並應依約提出臨時



照顧服務員之資格證書、健康檢查報告,並應於到班前2日 內向該中心備查。因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前揭函文未見亞懋公 司回覆,故於100年12月30日以內彰護行字第1000004059號 函表示尚未收到前揭所需照顧服務員證件資料,並請亞懋公 司於函到1日內提出,並告知如未履行則將依契約及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亞懋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曾以電話詢 問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是否同意延期履約事宜,惟彰化老人養 護中心於101年1月3日以內彰護行字第1010000033號函表示 亞懋公司迄發文日尚未派人至該中心提供契約標的,並表示 不同意亞懋公司延期履約之請求,同時催告亞懋公司應於文 到10內提供足額之照顧人力履約,屆時未依規定履約,將依 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亞懋公司則於101日1月13 日以(101)亞(中專)管字第0113號表示因人員招募不易 ,復有前履約廠商介入,而無法如期履約,請求養護中心同 意繼續契約之履行。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則於101年1月18日以 內彰護行字第1010000253號函表示向亞懋公司經其因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無正當理由延遲履約,並自101年1月19日 起解除契約之全部,並沒收亞懋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0萬 元。亞懋公司並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3條之規定,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標案之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刊登於政府公報等情,有上開函文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政府公告網頁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30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調升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課襄 理主管職務後,於執行原告公司指派擔任上開職務時,除代 理亞懋公司標得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招標之系爭標案外,並負 責得標後之後續一切企劃、服勤人員之招募、勤務督導及人 員調派,因被告對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發函請求改善之情形, 未循正常行政程序向上級報告,反映此一訊息及請求支援, 已有疏失,且對上級隱暪事實致業主解除契約造成損害,依 據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僱主連帶賠償之代償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調升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課襄理主管職 務後,本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是否在其工作範圍內?㈡兩造 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㈢、被告對亞懋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依據受讓亞懋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債權,向原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依



據委任關係,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並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 同。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 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 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91年3月間受聘於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自原告臺中分公司 專案課課長調任為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課襄理,有應徵人員 資料卡、服務同意書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派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觀之本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 以亞懋公司名義發予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函文,其上所載承 辦人均為證人洪美琪(見本院卷第15頁、23頁);而在人力 派遣標案估價明細表及原告公司內部簽呈之承辦人欄為證人 洪美琪之簽名,在部門主管欄為被告之簽名,在核准/批示 欄則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青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19 3頁);另依據證人洪美琪於本院證稱:伊在100年11月1日 到職,當時主管為古秀滿,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之標單為 伊依主管指示填寫,該標案得標後,伊為亞懋公司與老人養 護中心直接聯絡之窗口,後續之問題伊都會向主管即被告回 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足見本件老人養護 中心標案之承辦人為證人洪美琪,而被告在100年11月1日雖 調升為原告臺中分公司事業部(即原告公司關於大樓管理及 保全事務)襄理,然關於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仍為部門主管, 負有督導證人洪美琪,並將標案處理情形報告上級即總經理 李青雲之責,應可認定。而按上開人力派遣標案估價明細表 及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承辦人洪美琪、部門主管即被告古 秀滿簽章後,尚須經總經理李青雲批示核准,足見關於老人 養護中心標案,被告至少尚須獲得總經理李青雲之批核後始 得執行,則被告關於本件標案之執行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 策權,而仍依上級指示行之,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 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四、依據證人洪美琪於本院證稱:雖然本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於 估價明細表上記載照護服務員數量為32人(上半年約需十幾 人),但是在確定得標後才去找照顧服務員;伊有跟現場人



員(即前先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人員)談留任的 問題,談的時候有8個願意留下來,但隔天他們都反悔了, 所以我們就趕快找人;伊與被告古秀滿找了很多其他單位, 像紅十字會、安養中心、長青中心,但都找不到人。大部分 情形業主都會有自己的照顧人員,通常都不需要另行招募, 只有本件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要我們自己去找人;伊有發函給 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能否同意將找到的人先進駐該中心,但 該中心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又本件 被告主張其在證人洪美琪向其反應招募人員不足後,其除與 證人洪美琪尋找所需人力管道外,並有向其上級即總經理李 青雲反應,李青雲表示其有朋友在榮總負責看護,要伊去聯 絡,聯絡後也無法找到人力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又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自 承:「衡諸全國之勞務契約標案及執行之實務,亦均為於勞 務契約標案得標後,始依約進行人員之調派者,又焉有於勞 務契約標案尚未得標之前,即將標案所需人員均安排妥當者 乎?否則,設若該等勞務契約標案未曾得標時,又將置該等 已安排妥當之人員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 見亞懋公司於得標前並未備妥標案所需人力,而須於得標後 始行招募乙情甚明。因此,亞懋公司應在決定投標前即應先 行評估其招募人力之難易或能否順利履行契約之風險,而投 標與否既係決策者決定,此一風險自應由公司承擔為是。本 件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亞懋公司於決定投標時,既未備妥照 護人力,於得標後,證人洪美琪及被告先與原在彰化老人養 護中心服務之照顧服務人員接洽後,該等人員不願留任,復 再對外或上網招募人力,乃係證人洪美琪或被告基於職務而 為,而於招募人力發生困難時,經被告向上級即總經理李青 雲反應,李青雲亦指示其向榮總聯絡,被告亦依指示聯絡後 亦未得招得人力。則關於證人洪美琪及被告對外招募人力後 ,是否能順利招得足數人力,本非證人洪美琪或被告所能左 右,自難逕指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雖 然原告另主張公司有固有人力可供人力指派云云,然倘此情 為真,在被告向李青雲反應時,李青雲應隨即指派公司固有 人力進駐老人養護中心現場或提供相關人力之證件及資格文 件,又何必指示被告向其在榮總之友人聯絡人力之招募,足 見原告稱公司有固有人力可供被告指派至現場,係被告未利 用公司固有人力而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雖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原告制定之 工作規則第3條第11項、第19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據上開工作規則第3條第11項、第19



項第2款分別規定:「員工違反本公司規章,不論故意或過 失,致本公司財務蒙受損失者,應就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業務人員除應恪遵相關規定外,應遵守:㈡對客 戶所提出問題回答應詳實分析、說明、檢討,判斷應力求公 正客觀,且須兼公司與客戶間之利益商譽之考量」(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本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對客 戶所提之何問題,如何未能詳實分析、說明、公正客觀、兼 顧公司與客戶間利益之具體行為,而逕以上開工作規則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被告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業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本件亞 懋公司標得老人養護中心標案後,因招募人力發生前述之困 難,致亞懋公司無法依契約提供足數照顧養護人員,亞懋公 司最終因無法提供契約所需服務照顧人員,致彰化老人養護 中心予以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之公告為拒絕往 來廠商,禁止其一年內參與政府標案之投標,固屬真實,然 亞懋公司於投標前未評估人力招標之風險,於得標後,亦未 備妥人力使承辦人可以提供老人養護中心完成履約,承辦人 洪美琪向被告表示招攬人力有困難時,被告業已依其部門主 管職務督導並協助證人洪美琪尋求管道招募人力,雖最終因 無法招得人力,致老人養護中心與之解約等情,然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亞懋公司權利之行為或以何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致亞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對亞懋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以亞懋公司既無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足資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給付責任,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對於亞懋公司依法 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對亞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餘地,縱原告已給付亞懋公司104萬元(即遭沒入履約保證 金80萬元及應得而未得之利益24萬元),然此並不因此使原 告取得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是以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亦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工作規則第3第11項、 第19項第2款)、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亞懋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僱用人(連帶債務人)之代償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爰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1,296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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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