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導
訴訟代理人 林玉鶯
被 告 高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壹拾萬元 89.12.6 90.2.20 90.2.20
2 壹拾萬元 89.12.6 90.3.20 90.3.203 壹拾萬元 89.12.6 90.4.20 90.4.204 壹拾萬元 89.12.6 90.5.20 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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