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穎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鑑
被 告 廖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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