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881號
PCEV,90,板簡,1881,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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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臺灣銀行中崙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詎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債權人於到期日後滿三個 月提出請求支付命令,顯已超過五日之時限,被告自得拒絕清償。三、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告於到期七日內即 九十年二月一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作成拒絕付款之退票理由單,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於四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請求背書人之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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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