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438號
TCDV,101,補,1438,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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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姚銳明

被 告 賴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相對人公然侮辱聲請人全家
(刑法公然侮辱309 條)」,且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
亦僅提及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究竟原告係要對被告提
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抑或要提起民事訴訟,即有不明。倘
若原告是要提起刑事告訴,應另依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倘若原告是要提起民事訴訟,則此項聲明應與第一項
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惟本院依
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無法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為何,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倘若原告是要提起民事訴訟,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分別情形,就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事諭知如下:
(一)倘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是要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提起民事
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訴之聲明一「聲請人請求
撤銷贈與」核定之,經核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倘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是要提起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計算,原告應按
合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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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