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69號
TCDV,101,聲,26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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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玉璽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四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持本院95年度訴第148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臺中縣和平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地號如本院95年度訴字1482 號判決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 、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 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 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 公尺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 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上開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其已針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據以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形式上觀之,尚與 上開停止執行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 核定之:其一,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如上所述;其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 其請求返還林地之面積為18,361平方公尺,故本院參酌相 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應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 稿要求提出該等地號之土地現值等資料,因而在100年7月 26日提出鄰近土地即臺中市和平區○○○段0130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件,依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上開土 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元。故有關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之價額,即以此作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結果為1,303,631元(計算式:18,361×71=1, 303,631元),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101年度訴字第 2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核 定為1,303,631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三,相 對人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其因停止此部分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核屬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參照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年得請求 聲請人給付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853 元,亦有該判決第5頁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綜上所述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亦即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 4個月,本院因而認為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42,843元【計算式:12,853 (3+4/12)=4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42,84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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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