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58號
TCDV,101,聲,25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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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林美幸
      張寶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國峯
相 對 人 柏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幸於相對人柏紀有限公司楊翠媚楊雅雲提起民事訴訟及對楊翠媚楊雅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假扣押時,為相對人柏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楊翠媚為相對人柏紀有限公司(下稱 柏紀公司)之董事,楊雅雲則負責柏紀公司之採購、倉管、 製造與會計工作,亦為楊翠媚之胞妹。聲請人等則為柏紀公 司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林美幸林美珠張寶儒於柏紀公司 之持份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5、百分之15、百分之20之股份。 因柏紀公司之董事楊翠媚及會計楊雅雲之業務侵占犯行遭聲 請人等發現,聲請人等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惟就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需以柏紀公司為原告基於委任契約 向董事楊翠媚請求,而現楊翠媚又僅為柏紀公司之唯一董事 ,且柏紀公司章程亦限制董事人數僅得有1人,且全體股東 因章程限制,亦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故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等為柏紀公司之股東,依法自得 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聲請人林美幸曾於柏紀公司 任職,對該公司之營運亦揭熟悉,故應適於擔任柏紀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准鈞院 選任聲請人林美幸擔任本件柏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含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另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 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



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 自得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233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所 述內容,業據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柏紀公司網頁查詢 資料影本、柏紀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則本院審酌柏紀公 司既有對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楊翠媚及會計楊雅雲等提起民 事訴訟等之必要,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而柏紀公司依章程 僅設董事1人即楊翠媚,且全體股東因章程之限制,亦無法 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柏紀公司訴訟,又核聲請人均為柏紀 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故揆諸上 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該柏紀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觀聲請人等業已對楊翠媚、楊雅 雲等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等告訴在案,且其中聲請人林美 幸既曾任職於柏紀公司,足見聲請人林美幸對柏紀公司之營 運狀況及欲對楊翠媚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事宜,應有 相當知悉與瞭解,故選任聲請人林美幸於柏紀公司對楊翠媚楊雅雲等提起民事訴訟等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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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