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峻龍即吳勢鴻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 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陳奕煌更換 為李炎壽,並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狀內所附之函文及派令影本 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20.26 平方公尺之五層塔狀結構物,該水塔結構物業經鈞院99年 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水塔五層塔狀結構物(下稱水塔結
構物)是其建造為其所有,此可見上開判決書頁19、行20 之文字,故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堪稱確定,依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水塔結構物(編號40-A001)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 樓梯部份(編號40-A002)面積為7.8平方公尺,合計28.0 6平方公尺。上開塔狀結構物上附屬物及動產如下述:1、 第1層為上訴人所有之冷藏室,2、第2層為上訴人所有之 罐頭、米、廚櫃、桌子等雜物,3、第3層為上訴人所有鍋 爐1個、油桶2個,4、第4層為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水桶3 個,5、第5層為上訴人所有不鏽鋼水桶2個。故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為林班地,需造林使用,因水塔結構物內的水塔 是上訴人母親開設農場旅社之供水使用,並非以灌溉造林 之目的使用。上訴人辯稱921大地震後,因地形變動界址 位移,致其搭設之水塔結構物所在位址越界至國有林班地 即系爭土地,實屬荒謬,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稱水 塔結構物兼有供水及救災用途,不應拆除云云,並無任何 依據,蓋:
1、系爭土地之林班地已由臺中市政府施設簡易自來水塔2座 ,可分管設置各戶水錶直接連接各用戶端,並無必要透過 水塔結構物之水塔供水,且該等水塔並無納入臺中市政府 向被上訴人租用之簡易自來水設施範圍。
2、被上訴人就「確認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內擅設水塔是 否有公眾使用之需案」,於100年4月8日進行會勘,會勘 單位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及鞍馬山工作站人員會勘結果 係認定上開擅設水塔結構物為私用,無共用之情事。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在先,豈能於無任何法規依據下 ,片面以上開水塔結構物兼有供水及防災用途為由不予拆 除、繼續侵占國有土地,更何況會勘結果亦認定水塔結構 物為私用,事實上根本無共用之情事。
3、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使用簡易自來水用戶座落地 點示意圖」查訪鄰近用戶,不是無人就是證實查無此人。 且退萬步言之,縱使附近居民得利用水塔結構物之加壓功 能作為防災使用,仍無法改變該水塔結構物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臺中市政府所興設之綠色水塔本已 具備加壓功能,其坐落點於鄰近地區高點,足以滿足鄰近 用戶之需求,如有不足應併入臺中市政府公共使用之水塔 辦理加強,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訴字3103號返還林地事件
,亦訴請上訴人拆除水塔返還林地,惟查該案依據臺中市 (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上訴人所搭設之水塔並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前 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假35地號林地上 ,故被上訴人於另訴已撤回該部聲明,有辯論意旨狀1份 可參,是被上訴人係查證上訴人確切佔用位置後,撤回另 訴、再提起本訴,本件訴訟並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四)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 積20.26平方公尺之水塔結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 層罐頭、米、廚櫃、桌子等動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 個,第4層不鏽鋼水桶3個,第5層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 號40-A00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樓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 、編號b部分黑色水管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 人。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水 塔結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層罐頭、米、廚櫃、桌 子等動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個,第4層不鏽鋼水桶3 個,第5層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號40-A002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樓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編號b部分黑色水管確 實為上訴人所有,而非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設置,上開標 的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當拆除。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8日進行會勘前開所述之水塔及由臺中市政府所 設之2座簡易自來水塔使用現況,會勘結果得知簡易自來 水塔業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分管設置各戶水錶直接連接各 用戶端,復經中坑巷2-25號及2號地主表示,其水源係來 自臺中市政府所設之綠色水塔,並無共用私人水塔之情形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表示捐贈該私設水塔及其內物品予被上訴人之意 願,然該等設施乃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其亦無 林業使用上之需要,為免造成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上 訴人仍須拆除原審附圖所示之編號40-A001、面積20.26平 方公尺之水塔結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層罐頭、米 、廚櫃、桌子等動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個,第4層不 鏽鋼水桶3個,第5層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號40-A002部 分面積7.8平方公尺樓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編號b部分 黑色水管,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上開水塔結構物係在921大地震前,由上訴人將2層水塔增 建為4層,且係架設於私有土地上,並未占有國有林班地 。嗣921大地震後,地形變動致界址位移方越界,現今不 論東勢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所憑 坐標均依「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 計劃」辦理登錄,而依該計劃辦理界址座標登錄時,並未 與國有林地附近之私有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即自行登錄, 致有偏差,並非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水塔。被上 訴人就上開水塔已經向不同當事人提起3次訴訟,1次是鈞 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向何秀貴提出,1次鈞院97年度訴 字第3103號向蘇庚秀提出,1次即為本件,主要是因為當 初承租時沒有實際指界,所以承租人是依照當時口頭上說 明使用租賃物,林務局在96年時有作1次臺灣省國有林班 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畫,確認所有的界址,但 是當時沒有召集旁邊所有私有土地的所有人指界,所以造 成誤差。
(二)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塔兼有供山區住戶民生共用水及救災 用途,不應拆除,蓋:
1、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管存有與當地居民共用之情況,此由 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二中間之照片可知,水塔有10餘條分 水管供附近山區居民使用,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 以勢政字第0993103363號函文內容,亦認水塔外接水管供 附近居民若茵農場、蔡明珠、吳景霖、陳賜良、黃慧如、 大信師父、張先生、李老師及郭老師等人使用,又前臺中 縣政府為解決山區居民用水方便而設置簡易自來水,因水 塔結構物之水塔地勢較高,故簡易自來水之管線亦與該水 塔互通,供其他住戶使用,且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大雪山社 區發展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因該水塔及相關水源 網路納入簡易自來水設施範圍,大雪山社區住戶因而受益 者約300餘人。被上訴人陳稱依會勘結果認定上開水塔為 私人使用、無共用情事,因該次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參與, 故對會勘結果,上訴人礙難認同,且由前揭函文可知上開 水塔確有共用之情事,會勘結果與事實不符。
2、由被上訴人所提若茵農場鄰近地區等高線示意圖,可知上 開水塔海拔較其他簡易自來水設施為高,被上訴人平常也 常利用該水塔作為暸望、觀測之用。且自被上訴人上揭函 文可知,上開水塔除了與臺中市政府所興設之綠色加壓水 塔管線相連,供其他住戶使用外,近來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並將上開水塔納入「99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水資源規劃 及供水第3期計劃-大雪山部落消防設施新建工程」,鈞
院至現場履勘,亦可看出現場由和平區公所設置之紅色消 防栓、黑色水管連接水塔第3層消防水池,可知系爭水塔 用途甚廣,兼有供水、儲水、暸望、觀測、防災及消防之 用,不應輕言拆除。
3、從住戶連署書可知鄰近住戶也是有使用上開水塔,希望水 塔可以保留,另外大雪山社區的會議紀錄,其中第2點有 提到101年3月29日發生火燒山,因山上的路太小,消防車 無法進入,都是以小車接駁,也有用到上開水塔,證明該 水塔有消防救災的功用,上訴人母親農場是緊急避難中心 ,有緊急避難的功用,上開水塔也有防災的功能。(三)為兼顧民生公用、防災、避難之目的,上訴人願再依法定 程序申請,亦願提出供列管使用,上開水塔已存在1、2 0 年,被上訴人現主張拆除,又無使用規劃並置民生救災於 不顧,恐有權力濫用之嫌,基於公共性質利用,應保留上 開水塔。查行政院農委會曾於100年10月17日以農林務字 第1000164197號函裁示「將朝放寬租地內既存採切結列管 」方式處理,則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水塔提出與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或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以利民生用水及消防救災, 避免浪費。
(四)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塔除可提供社區居民用水及 供作消防用水外,因其係五層鋼構結構物,適坐落於附近林 區至高點,亦可供為林業管理之望高寮,將之拆除實為可惜 。為此,上訴人願將該結構物贈予被上訴人,由其管理使用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充鑑定圖、現場照片、 相對位置圖、高線示意圖、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結果紀錄、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為證 ,而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測量人員依兩造不爭執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0月8日、同年12月28日所為之 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之內容,再就該等鑑定圖未鑑測之樓梯 、消防栓、黑色水管位置、面積等予以測量後,上訴人所有 水塔結構物(內含冷藏室、水桶等動產)即附圖所示編號 40-A001、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及水塔結構物旁樓梯部份 ,即附圖所示編號40-A002、面積為7.8平方公尺,確係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是難僅以上訴人抗辯東勢地政 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所憑坐標均依「臺
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劃」辦理登錄 ,而依該計劃辦理界址座標登錄時,並未與國有林地附近之 私有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即自行登錄,致有偏差,而認定附 圖之複丈成果結果有何誤差或違誤,故上訴人此項辯詞,尚 難採認。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權 利人皆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 之範圍內以行使之,即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 當之界限,由此可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原 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拆除上開水塔結 構物等物之請求,有礙民生公用、防災、避難等公共利益, 實屬權利濫用等詞置辯,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9年5月10日 勢政字第0993103363號函文、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社區發展 協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本院審核被上訴人前揭 函文內容除記載「二、…該水塔與台中縣政府興設之綠色加 壓水塔各自獨立,管線相互聯通,而供其他用戶使用。」之 情形,尚記載「三、使用者經若茵農場陳述鄰近有8戶使用 ,如附使用簡易自來水用戶座落地點示意圖,惟因無聯絡電 話、現地查訪亦無人訊無法證實,另其中標示雅雲山莊處, 經山莊店員表示該山莊並無陳賜良一人,水源管線不清楚。 」之內容,核未確認上開水塔結構物之水塔係屬公眾使用, 且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 :「二、穿棟道路過於狹窄,3月29日楊鳳全火燒山意外, 救火車根本無法進入,只能用小車接駁,請里辦公室協助拓 寬,以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內容,係關於拓寬道路之 事,尚與本件無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署書,雖記載說明 上開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係社區多年公共使用之必要公眾民 生需求之文句,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理人楊天祥於原審到 庭陳稱:山區水源可能沒有,都是取用山泉水,他們必須設 置管委會,所以私設的情形比較多,也是有向和平區公所申 請,但是要考慮經費才能夠設置等語。但查,系爭土地附近 業經前臺中縣政府設置簡易自來水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
開相對位置圖、高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涉及公眾水源使 用等情,尚有疑義。再核上訴人原抗辯原審至現場履勘,亦 可看出現場由和平區公所設置之紅色消防栓、黑色水管連接 水塔第3層消防水池之詞,亦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否認為其 所設置、非屬區公所財產,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勘紀錄1件 在卷可佐,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理人楊天祥到庭所陳稱: 消防的部分有需求的時候才有設置,例如里辦公室提出需求 ,我們考量經費範圍內才會做消防栓或是快速接頭的設置, 其他地方也有設置,大約距離上開水塔3、400公尺,約於98 年時設置,現在還可以使用之情,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水塔供 作公眾消防之用,亦屬有疑。是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有上開水塔結構物等物之設置,對於系爭土地為林班 地未有造林之功用,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之正 常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以損害其本人及他人、國家社會公眾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為不可採。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 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說明其有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係屬有據,自可採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水塔結 構物及其上的冷藏室、水桶等動產以及樓梯為其所有之事, 並未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水塔結構物第4層不鏽 鋼水桶、消防栓、黑色水管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置放、設 置作為消防救災用之詞,惟此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否認為其 所設置、亦非屬區公所財產,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亦到庭陳明:我們尊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主張水 塔結構物第4層不鏽鋼水桶、消防栓、黑色水管不是他們的 意見之情,亦未再就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作何爭執,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A001、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水塔結
構物(包含第1層冷藏室,第2層罐頭、米、廚櫃、桌子等動 產,第3層鍋爐1個、油桶2個,第4層不鏽鋼水桶3個,第5層 不鏽鋼水桶2個),及編號40-A00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樓 梯及編號a部分消防栓、編號b部分黑色水管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