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9號
TCDV,101,簡上,189,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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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蔡傑丞即蔡世聰
      蔡東瀛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蔡東瀛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蔡東 瀛之祖父即訴外人蔡新丁所有,蔡新丁於民國(下同)90年 12月26日亡故後,上訴人蔡東瀛之父、叔輩均同意系爭房 地由身為長孫之上訴人蔡東瀛繼承,故推由上訴人蔡東瀛 之父即訴外人蔡慶堂及上訴人蔡東瀛之叔即上訴人蔡傑丞 就系爭房地於92年1月間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各2分之1後, 再由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蔡東瀛,此有贈與契約書及當時之繼承人蔡聰明等多 人可證,足見系爭房地原非上訴人蔡傑丞所有,上訴人蔡 傑丞將原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 東瀛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蔡東瀛及其他蔡 新丁之繼承人均不知上訴人蔡傑丞有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否則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可不用上訴人蔡傑丞之名義 辦理。
2、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委託之代書係依照蔡新丁之遺囑辦 理,是先繼承再贈與給上訴人蔡東瀛,且系爭房地原本是 蔡新丁之財產,並非上訴人蔡傑丞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要 求塗銷上訴人蔡東瀛之所有權登記,況積欠卡債者並非上 訴人蔡東瀛,而係上訴人蔡傑丞。又遺囑係蔡新丁生前口 頭交代的,上訴人蔡東瀛之家人都可以作證。
3、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蔡傑丞(原名蔡世聰)部分:




1、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蔡傑丞於91年1月間繼承父親蔡新丁之 遺產2分之1,92年間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東瀛。又系爭房地原不屬於上訴人蔡傑丞所有 ,上訴人蔡傑丞將原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蔡東瀛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蔡傑 丞目前有工作,希望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蔡傑丞以每月 薪資3分之1分期還款。
2、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稱蔡新丁有口頭遺囑,且有證人可以作證,但上訴 人並未聲請訊問證人,而口頭遺囑之成立要件需有2個見 證人,且當時需有生命危急之情況始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是查看上訴人蔡傑丞戶籍地之建物為何人所有, 再經由網路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始得知 系爭房地已經移轉之情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蔡新丁所有,蔡新丁於92年1月13日死亡後 ,先由訴外人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 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2年12月2日,訴外人 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東 瀛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上訴人蔡傑丞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東瀛後,別無其他財產,亦 無存款,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上訴人蔡傑丞蔡東瀛為叔侄關係。
(四)上訴人蔡傑丞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2年11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項,共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08395元,及其中202651元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於92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訴請上訴 人蔡東瀛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傑丞自92年11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其負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積欠金額為208395 元,其中本金202651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 蔡傑丞於9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上訴人蔡東瀛時,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已據其在原審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欠款明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13號 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索引等各在卷為憑,亦為 上訴人蔡傑丞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2人雖抗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新丁所有,依蔡新丁 之口頭遺囑,先由上訴人蔡傑丞於92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由上訴人蔡傑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蔡東瀛,故系爭房地原非上訴人蔡傑丞所有,其贈與上訴 人蔡東瀛自不生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關於遺囑,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5種,而上訴人2人抗辯稱口頭遺 囑應為「口授遺囑」,且「口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方式 ,參照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 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 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 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 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 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 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 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是口授 遺囑應作成筆記或錄音帶,並經2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 始符上開法定方式。據此可知蔡新丁生前縱曾口頭表示欲 由上訴人蔡東瀛繼承系爭房地之意,但當時是否處於生命 危急情形,即屬不明,且上訴人2人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蔡 新丁口述意旨作成之筆記或錄音帶為證,尚難認已符合口 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故上訴人2人所謂蔡新丁之口頭遺囑 應不生「口授遺囑」之效力。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 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 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 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蔡傑丞之 父、上訴人蔡東瀛之祖父即蔡新丁所有,而蔡新丁於92年 1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公信力,系爭房地所 有權即為訴外人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共有,上訴人2人 抗辯稱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蔡傑丞所有,即與事實不符。 嗣於92年12月2日,訴外人蔡慶堂及上訴人蔡傑丞再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東瀛所有,其中就上訴人蔡傑丞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上訴人蔡東瀛部 分,因上訴人蔡傑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其對上訴人蔡東瀛贈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於92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蔡東瀛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92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而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 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 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 者負擔之。本件上訴人蔡傑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東瀛之時點為92年12月2日, 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詐害 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被上 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 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等資料,其上記載係由嘉祥財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列印日期為100年11月3日或101 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復依職權於101年8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函查詢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申請系爭房地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該公司以101年8月23日數府三 字第1010001522號函覆本院,迄至101年8月20日止,上開 期間內除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4年6月 3日申請,而該筆申請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外, 其餘申請日期均於100年11月3日以後等情,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收受本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後,始以 網路方式調閱上訴人蔡傑丞之財產資料,始知悉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曾為移轉之情事,衡情應屬可信。準此,被 上訴人既於100年11月3日經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資料 而查悉上情,其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行使撤 銷訴權,顯然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在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蔡傑丞於92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東瀛 ,因上訴人蔡傑丞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在先,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致 被上訴人無從求償,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於92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蔡東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於92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土地
┌───┬────┬───────┬───┬───┬─────┬────┐
│縣市 │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台中市│中區 ○○○段/五小段 │4-3 │建 │16.00 │2分之1 │
├───┼────┼───────┼───┼───┼─────┼────┤
│台中市│中區 ○○○段/五小段 │5-7 │建 │23.00 │2分之1 │
├───┼────┼───────┼───┼───┼─────┼────┤
│台中市│中區 ○○○段/五小段 │21 │建 │8.00 │2分之1 │
└───┴────┴───────┴───┴───┴─────┴────┘
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樓層│ │ │
├──┼────┼────┼─────┼─────┼────┤
│138 │中區中墩│台中市中│木造住家用│1層:27.69│2分之1 │
│ │段五小段│區○○路│1層樓 │ │ │
│ │4-3、5-7│268巷12 │ │ │ │
│ │、21號 │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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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