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5號
TCDV,101,簡上,18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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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羅青云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上訴人  黃建美
被上訴人  劉培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日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黃建美均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黃建美之上訴, 而黃建美及被上訴人均未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對黃建美 之上訴,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原審被告黃建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徵得其夫即被 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並授權黃建美招募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互助會,計25名(含會首被上訴 人),底標500元,採外標制,95年6月10啟標,至97年6月 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點開標,開標地點以電話通知, 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下稱25人會)。又黃建美於95 年 12月5日,再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 ,並再度授權黃建美招募每月20,000元互助會,計19名。 底標500元,採外標制,95年12月5日啟標至97年6月5日止 ,每月5日上午10點開標,逾時不候,開標地點以電話通 知,會款開標後3日內繳清(下稱19人會)。 ⑵黃建美及被上訴人2人召集的25人會,上訴人參加2會(其 中1會以上訴人之子鎖震峰名義參加),每月共繳會款40, 000元。97年2月10日上訴人以自己參加的1會至「花園大



飯店」參加標會,並以3,800元得標,標金共44,200元、 會款460, 000元,另扣除上訴人的兩會,黃建美應給付總 會款504,200 元;另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偕同訴外人呂 麗萍欲以標金2,000元前往標取會款,但卻已停標,而依 97年5月10日前之總標金計54,300元、會款460,000元,合 計黃建美應給付原告總會款514,300元,卻一再拖延而未 給付。
黃建美及被上訴人等召集的19人會,上訴人再度以鎖震峰 之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20,000元,97年6月5日會期期 滿,上訴人從未標取會款,依合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97年 3月5日、97年4月5日、97年5月5日均有人得標,故定97年 2月5日為原告得標日期,標金為2,400元,總標金為34,15 0元,會款為360,000元,合計黃建美應給付上訴人總會款 394,150元,然黃建美亦拖延而未給付。後上訴人經由會 員呂麗萍持有的會款單得知,上訴人以鎖震峰名義參加的 19人會,於96年4月10日遭黃建美以2,000元之標金冒標; 而上訴人參加的25人會,不知何時亦遭黃建美以2,400元 標金冒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第709條之9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會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黃建美共積欠 上訴人會款1,412,650元,屢經催討,黃建美均置之不理 ,為此求為命黃建美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12,650元 ,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黃建美應給付上訴人1,343,45 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遂就原審駁回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⒈原審關於駁回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會 款1,343,450元。並補充陳述略以:因被上訴人與黃建美為 夫妻,而黃建美曾對會員揚言被上訴人與大家熟識,為軍人 退伍,領有退休俸及18%存款,更在屏東航空公司上班,年 薪百萬以上,並願意擔任會首,萬一倒會,被上訴人擔任會 首,會負起清償責任,對大家有保障,所以請各位放心、安 心等語。故被上訴人同意由黃建美以其名義招募合會,自願 擔任會首,被上訴人因在南部航空公司上班,故互助會之運 作及事務均授權黃建美處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如此優 渥之條件,擔任會首對上訴人及會員甚有保障,遂加入3 會 。詎黃建美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難而挪用會款,無法彌補而 致倒會。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在檢察署、原審均承 認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既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一切事



務,自應負起其會首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3項、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負會首連帶清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建美於95年6月間為軍中僱員,而 軍中有軍人及所屬僱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之規定,而被 上訴人早已於94年11月1日自軍中退伍,故黃建美遂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招集互助會,然實際上一切 會務及責任均由黃建美負擔,被上訴人僅是形式會首。黃建 美於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 出名為會首,當時上訴人亦曾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跟會,之 後黃建美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亦均以他人名義參加,由此 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形式會首一事,難委稱不知。 又上訴人就本件民事合會糾紛,前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承 辦檢察官認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 述,上訴人既知悉25人會與19人會之實質會首均為黃建美, 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參與合會之任何活動以觀,上訴人基於其 與黃建美之合會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云云, 即屬無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與黃建美固係夫妻關係,然夫妻於法律責任上仍 屬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未有明示或有法律規定須對黃 建美就系爭互助會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 人自無須對黃建美所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 以「黃建美對會員揚言:丈夫劉培嘉與大家都很熟,軍人 退伍,…,我丈夫劉培嘉擔任會首,會負起清償責任,對 大家有保障,所以請各位放心、安心」云云,係上訴人臨 訟任意編造事實,實屬不該,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再者 黃建美於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系爭互助會,上訴 人與黃建美仍循往例以借名方式參與互助會之運作,足徵 上訴人對黃建美因具有軍職身分,故向來以親人身分名義 招會模式,自始即已明知。則上訴人於加入系爭互助會即 知被上訴人並非會首,詎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無端要求被 上訴人與會首黃建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所憑。又上訴 人稱因被上訴人條件優渥,擔任會首,對上訴人及會員甚 為有保障,上訴人遂加入3會,而主張被上訴人須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擔任系爭互助會之 實質會首,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 會之原因,即無可能與被上訴人之條件有關。詎上訴人臨 訟為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之清償款項得與黃建美負共 同清償責任,誆稱伊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原因乃基於被上訴



人之關係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由黃建美所招集之25人會,前亦由其他會員徐嘉龍以侵占 得標款事由,對被上訴人與黃建美提出涉有侵占罪嫌之告 訴,惟由徐嘉龍於到庭時自承「參加互助會期間,均由被 告黃建美與其連絡,其匯款亦交予黃建美,係黃建美以其 夫劉培嘉之名義發起互助會,被告劉培嘉確實未參與該互 助會之經營」等語,該案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非會首為由, 而對被上訴人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25人會之其他會員 呂麗萍,前雖故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由 鈞院以「可見被告雖同意黃建美以其名義招集互助會,惟 從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各會員亦未曾與被告有何接 觸,故系爭互助會實際上之會首應為黃建美無誤。」為由 ,駁回呂麗萍之起訴。以上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招集互 助會之情,確屬事實。另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前業曾提出 刑事告訴,亦經該案檢察官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美 之證述:伊只是借用劉培嘉名義,劉培嘉並無實際參與合 會等語。且告訴人(即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沙簡字第236號案件中所證,亦曾確認此情無誤,有該 案判決書可參。故被告黃建美經營本案合會因而衍生之相 關糾紛,難認與被告劉培嘉有涉。」等語,而對被上訴人 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25人會與19 人會之實質會首均為黃建美,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參與系爭 互助會之任何活動以觀,上訴人基於其與黃建美之互助會 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互助會會款云云,即屬無 據,乃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為上訴,更屬無由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黃建美徵得其夫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被 上訴人擔任會首,並授權黃建美分別於95年6月10日、95年 12月5日招募互助會25人會、19人會,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 人即其子鎖震峰名義參加25人會各1會及以鎖震峰名義參加 19人會1會,被上訴人既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 ,自應負起會首之責等情,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各1紙為證 ;被上訴人對伊同意黃建美以伊名義招募互助會乙節,固不 爭執,惟以:實際上一切會務均由黃建美負責,互助會進行 期間,系爭互助會均由黃建美與上訴人直接收取或接洽會款 ,被上訴人從未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會員有任何接觸,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為形式會首,而實質上會首為黃建美, 實知之甚詳等語置辯。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會首之責任?



經查,黃建美於95年6月間仍為軍中僱員,而被上訴人早於9 4年11月1日自軍中退伍,因軍中有軍人及所屬僱員不得招集 或參加互助會之規定,礙於軍中上開規定,黃建美於92年11 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出名為會首 ,當時上訴人亦任職於軍中,乃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跟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黃建美招募系爭互助 會時仍為軍中人員,而被上訴人已經退伍,為避免違反軍中 規定,黃建美乃循往例以借名方式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招募 系爭互助會,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既 曾以其子鎖震峰之名義參加黃建美以其8歲之子劉紹暘出名 為會首之互助會,應已知悉出名於互助會會單上之會首或會 員之人非必為互助會實際之會首或會員;況且,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亦從未與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各會員有何接觸,互助會會務概由黃建美與上訴人 直接接洽或收取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觀上應 係認定黃建美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無誤認被上訴人與黃 建美共同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授權予黃建美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務,被上訴人應負會首之責 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惟僅由該互助會會單記載會 首為被上訴人乙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建美間究為借 名或授權委任關係,參諸該互助會之會務均由黃建美以會首 身分處理,及黃建美與原告曾為規避軍中規定而以借名方式 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運作等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授權黃建美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黃建 美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召集互助會並從事會務,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授權予黃建美召集互助會之行為, 即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1,343,45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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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