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49號
TCDV,101,簡上,14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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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伍文婷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51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受被上訴人 委任為被上訴人帶團擔任該次陸客團之導遊,共8天7夜之行 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而約聘導遊主要收入為帶團之出差 費及團員之購物佣金,依業界習慣及行情,將購物佣金分配 比例定為總銷售金額臺灣導遊分得10%、司機為5%、大陸領 隊則是3%。上訴人受僱期間,系爭旅遊團於99年4月19日在 阿里山羽德製茶消費金額為8萬1800元、同年月21日在臺東 縣大東山翠如坊珊瑚消費金額為32萬0933元、同年月22日在 臺龍寶石消費金額為264萬0252元、同年月24日在御品軒鳳 梨酥消費金額為8萬2165元,合計消費金額為312萬5150元, 以臺灣導遊佣金分配為10%計算,則上訴人應得之購物佣金 為31萬2515元。另於同年月24日系爭旅遊團在昇恒昌免稅商 店即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消費金額為90 萬0485元,而昇恒昌公司佣金比例乃依該公司固定比例計算



,非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10%計,是昇恒昌公司所 應給付之導遊佣金為4萬元,然昇恒昌公司卻逕行匯入被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典宏之帳戶,故計 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帶團所應得之購物佣金為35萬2515元。 又系爭旅遊團帶團為8天7夜之行程,出差費以1日2000元計 ,上訴人應得之出差費為1萬6000元。從而,系爭旅遊團之 出差費及團員之購物佣金,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36萬8515 元。惟於帶團結束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僅匯款6萬 4000元即包含出差費1萬6000元及購物佣金4萬8000元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購物佣金30萬4515元(下稱系 爭購物佣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默示合意 以旅行業界給付購物佣金習慣(下稱系爭習慣)之約定,及 縱無該約定,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即依系爭習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⑵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100年6月22日觀導字第100246號函文 所稱之約定,並不限於口頭或書面之約定,且包含依系爭習 慣而為之默示約定情形。而上訴人先後受被上訴人委任帶過 3團大陸人士來台團體,時間分別為97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 日4人團、98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觀光團及系爭旅遊團。 其中於97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4人團,當時被上訴人對於 陸客團即有佣金分配制度,由於該團為訴外人鴻錩機械公司 4人團,僅在97年8月28日於日月潭高山青文物館購物共1萬5 000元,由被上訴人獲取50%之佣金即7500元,其中500元給 付給司機,上訴人再將7000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帳單上,即註記「店7000(購物收入)」 ,而被上訴人亦依旅行業界佣金分配習慣,於該次給付上訴 人1500元。足徵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第1次帶陸客團時, 即依系爭習慣給付導遊佣金,之後雙方合作帶陸客團時,即 依此默契分配佣金。
⑶次於98年5月間之陸客團則由張典宏擔任導遊,張典宏於該 次陸客團先要求上訴人以隨團見習擔任實習導遊。而於該次 帶團結束後,張典宏即代表被上訴人結算8日之出差費共1萬 6000元及購物佣金共9558元予上訴人,然由於該次上訴人僅 係擔任實習導遊,故被上訴人僅以購物佣金之5%給予上訴人 ,並以購物佣金10%予導遊張典宏,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參 酌系爭習慣,並以10%佣金予導遊之約定存在。又系爭旅遊 團,有關昇恒昌公司之作業方式,係將導遊佣金直接匯入導



遊帳戶,並個別寄發扣繳憑單給所得人,因被上訴人向昇恒 昌公司預約系爭旅遊團之導遊為張典宏,故系爭旅遊團之導 遊佣金3萬2641元也直接匯入張典宏之帳戶。 ⑷另被上訴人所帶之陸客團不多,故被上訴人均依循系爭習慣 ,即均會分配佣金給導遊,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帶系爭旅 遊團時,雙方並未明示排除上開佣金分配之習慣,是雙方仍 就系爭習慣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佣金未 經約定。故兩造間確有默示合意依系爭習慣給付系爭購物佣 金之約定存在。
⑸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並無上開默示合意依系爭習慣之約定, 然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習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購物佣金 ,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旅遊團之約聘導遊,縱認 雙方並未特別明示或默示佣金分配方式,惟被上訴人當時亦 未拒絕佣金分配之明確表示,且佣金分配乃為旅遊業長久存 在之習慣,是上訴人自仍得系爭習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購物佣金。蓋約聘導遊主要收入為帶團之出差費及團員之 購物佣金,且約聘導遊與旅行社之間僅屬約聘關係,兩者之 間並無底薪,若旅行社僅給付出差費作為報酬,實無導遊願 意與旅行社合作,故旅行社之習慣亦常以整體銷售總金額之 10%作為導遊之報酬,此依證人葉和鑫於原審證述,亦可知 系爭旅遊團業績如沒有做起來,則被上訴人就會虧損,且旅 行業界導遊確有系爭習慣之存在,甚至也已經成為眾所皆知 之規則,且此購物佣金為我國法規所允許,並無違反公序良 俗,此觀相關旅遊規定及實務上對於導遊之佣金制度,亦認 為符合旅行業界之商業習慣即明。則原審顯未審酌個案情節 ,一概認定系爭習慣與公序良俗有違云云,顯有所誤解。 ⑹再鴻錩機械公司4人團係於97年8月27日入住台中長榮桂冠酒 店,上訴人則於隔日即28日早上方由訴外人賴秀蘭(即被上 訴人之董事)載上訴人至長榮桂冠酒店會合,且該團最後一 天行程(即8月31日),只有從台中到桃園機場送機,被上 訴人因捨不得花1500元的出差費讓上訴人把任務完成,而是 由張典宏自行送機,如此錙銖必較者,豈有因當晚先會面後 即給付一整天之出差費用之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結 算表5月16日大陸人士來台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電 腦文書,且其內容多有矛盾,應不具證據能力,蓋張典宏根 本未領過被上訴人之出差費,然該結算表卻記載張典宏出差 費,是該結算表顯屬不實。
⑺末依證人葉和鑫之證詞,及上訴人帶完系爭旅遊團後,上訴 人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老闆娘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可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是有購物壓力,且知悉旅行業界系爭習慣之分



配行規,且被上訴人也積極從事鼓吹、甚至是佈局大陸團購 物,以避免虧損並從中獲利。另旅客購物後如於規定期間內 要求退貨,店家本得依法向旅行社請求返還佣金,旅行社再 向導遊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因該手續上煩瑣與不確定變 數,而不採用導遊佣金分配主因云云,顯為事後脫免之詞, 且若真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本身亦有收 受購物佣金,純粹只是為避免事後退貨麻煩,而不給予導遊 佣金。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並無聘僱導遊帶團時,於購物佣金抽佣之制度,且 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大陸人士來臺團體導 遊之業務,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 98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及系爭旅遊團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導遊,三團皆僅支領每日2000元的出差費,顯見上訴 人早於97年起即已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帶團時 ,採用僅支領出差費之報酬方式。
⑵又現行大陸人士來臺團體因國內旅行業者間的競爭,多半已 是低於成本接團,其虧損之金額皆靠團員於購物點商店消費 ,該些商店再給予旅行社之佣金補貼,故多數旅行社為避免 導遊未能積極推銷客人於購物點商店消費購買商品,會以導 遊買人頭接團的方式來補貼部分團費之虧損,並能給導遊帶 團時之壓力,期望導遊能積極的鼓吹客人於購物點商店消費 ,賺取佣金以避免公司虧損,被上訴人因不認同此一業界現 行之陋習,故旅遊團盈虧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導遊僅須 盡其職責擔任導覽與接待職務,因此上訴人無須支付人頭費 即可接團並可領取出差費,而購物佣金及旅遊團虧損之風險 則由被上訴人承擔,此乃相對公平之作法,亦是旅行業界採 用的辦法之一,並符合上訴人所提出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之規定。 ⑶國內目前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團體旅遊之旅行社,與帶團導遊 若有團員購物佣金拆帳之約定,皆會於導遊出團前所領取的 出團資料中附上購物點商店導遊所得領取之佣金比例表,於 表中明列商店與可抽佣之商品類別及百分比,因被上訴人未 有導遊抽佣制度,故被上訴人未曾於導遊出團資料中附上相 關商店抽佣表,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抽佣約定,上訴人 應先提出與被上訴人約定相關商店抽佣表格之證明。 ⑷上訴人於接待系爭旅遊團第2天即遭大陸領隊要求撤換導遊 ,被上訴人念其為資深導遊與長期合作情誼,僅加派另一導 遊接替其工作,並讓上訴人繼續跟團改擔任實習導遊,直至 系爭旅遊團離境,盼上訴人能學習如何加強服務大陸來臺旅



遊人士之接待技巧,而系爭旅遊團上訴人所得之報酬為出差 費每日以2000元,8天共為1萬6000元外,並參酌業界之習慣 另給予4萬8000元之激勵獎金即俗稱之紅包,不僅符合中華 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接待大陸觀光團旅 行社自律公約」之精神,且係以實質獎勵方式來鼓勵上訴人 在本身帶團的技巧上能更精進,並合乎民間酬謝受任人習慣 之情理,上開款項共6萬4000元已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 戶,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系爭購物佣金。 ⑸上訴人雖表示於97年8月28日在日月潭高山青文物館領取商 店給付被上訴人之購物佣金7500元,將其中500元給付司機 後再將7000元於結團時交回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依旅 客購物金額的百分之10給付1500元購物佣金給上訴人云云, 惟該筆金額1500元,乃被上訴人會計發現上訴人於團體結帳 單中將出差費金額以每日1500元計算,而非公司規定的每日 2000元之差額,即每日短少之500元出差費乘以3天共1500元 ,會計於更正結帳單中出差費正確金額後,將差額部份加總 於支出合計金額下方。另依證人葉和鑫於原審證述可知,司 機之抽佣及退佣是店家所給,此與上訴人上開所稱給付500 元佣金予司機方式並不相符。
⑹上訴人雖又表示被上訴人曾給付購物佣金9558元云云,惟經 被上訴人查核公司團體結算表後,被上訴人並無該筆金額支 付上訴人,亦無任何佣金給付給該團導遊及實習導遊。且上 訴人於一審所呈證物之相關計算式,乃商店給付旅行社佣金 10%,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習慣為旅客購物金額之10%亦不相符 。另依昇恆昌公司回函明確指出,其所支付之佣金係支付給 導遊張典宏,足徵該筆款項不屬於被上訴人之佣金收入,被 上訴人更無分配該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將其認為係被上 訴人依默示合意以系爭習慣之約定給付系爭購物佣金,顯與 事實不符。
⑺上訴人雖另質疑上開結算表之真正,然各家公司會計皆按其 標準程序進行傳票登錄後,再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等表格,電腦會計系統亦按此會計處理原則設計 程式,於每月結算製作相關表格後,原始傳票金額即無法再 變更,更不可能於年度損益表編列後還能變更,此乃程式設 計時編寫的功能,符合商業會計原則,亦為程式設計者共同 採行之標準。倘已結帳之報表可能變造,被上訴人當可將該 筆出差費刪除,足認會計系統於年度帳務總結關帳後即無法 再為修改,而報表也明白指出被上訴人並無導遊佣金支出之 項目。再大陸組團旅行社在詢價時多會要求安排相關購物站 之行程,被上訴人只能依客戶需求安排,對商店主動提供之



購物佣金並不視為獲利目標,而且旅客購物後如於規定期間 內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也必須將佣金退還給購物站,此等手 續上的煩瑣與不確定變數也是被上訴人不採用導遊佣金分配 的主因。
⑻末依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因覬覦系 爭旅遊團高額之系爭購物佣金,遂於日後以秘密錄音方式, 欲使用話語套取對自身有利之談話內容,惟依該錄音內容, 更足徵兩造並未有任何佣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於錄音通話中 所言不實。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 30日止陸客團、98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陸客團及系 爭旅遊團之約聘導遊。
⑵系爭旅遊團行程第3日(即99年4月19日)起,張典宏中途加 入該團擔任導遊至行程第6日(即99年4月22日)。 ⑶系爭旅遊團99年4月19日在阿里山羽德製茶店消費金額為8萬 1800元、99年4月21日在台東縣大東山翠如坊珊瑚店消費金 額為32萬0933元、99年4月22日在臺龍寶石店消費金額為264 萬0252元、99年4月24日分別在御品軒鳳梨酥店消費金額為8 萬2165元、昇恒昌免稅店消費金額為90萬0485元。 ⑷系爭旅遊團行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 ,其中帶團之出差費為每日2000元,共1萬6000元(20008 =1萬6000)。又系爭旅遊團於99年4月24日至昇恒昌免稅店 消費,該店已提撥3萬2641元佣金予張典宏。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擔任被上訴人之約聘導遊,除帶團之出 差費外,兩造是否另有默示合意依系爭習慣,給付上訴人系 爭購物佣金之約定?申言之,上訴人依默示合意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物佣金,是否有理由? ⑵兩造如無前項默示合意約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習慣給付上訴人系爭購物佣金, 應否准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16日觀業 字第1000039400號函檢附之系爭旅遊團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 程表、購買金額證明單、銷售金額證明單、退佣清冊及銷售



總金額簡訊、昇恆昌公司100年11月1日100年昇會字第10001 4號函檢附之扣繳憑單、98年7月21日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另定有 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 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 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 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 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上效果之意 思所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本 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旅遊團,其可依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習 慣之約定,或縱無該默示合意約定,亦可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即系爭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物佣金等語,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自97年8月28日起至 97年8月30日止陸客團(下稱第1次旅遊團)、98年5月16日 起至98年5月23日止陸客團(下稱第2次旅遊團)及系爭旅遊 團之約聘導遊,其後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第1次購物佣 金10%即1500元、第2次購物佣金5%即9558元;且第3次系爭 旅遊團,因被上訴人向昇恒昌公司預約系爭旅遊團之導遊為 張典宏,故導遊佣金3萬2641元也直接匯入張典宏之帳戶等 情,足認兩造間應有默示合意依系爭習慣給付系爭購物佣金 之約定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1次旅遊團之 結帳單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購物佣金之情 事;又上訴人雖另提出第2次陸客旅遊團之分配計算表資料 ,惟依上訴人供陳該佣金係由張典宏所給付,且該資料上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具名及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該次旅遊團 購物佣金之內容,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次旅 遊團確有授權同意支付購物佣金之情形,則張典宏當時固為 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法雖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惟該佣金是否為張典宏個人所同意支付,亦不無可能, 自難據此逕以推論該次佣金即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給付;另系 爭旅遊團,依昇恆昌公司上開函覆檢附之扣繳憑單內容可知 ,該公司係直接將佣金支付予導遊張典宏,並非分配予被上 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予張典宏或上訴人,亦難 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團確有同意給付系爭購物佣金 之事。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上揭第1、2次旅遊團, 其後確有支付上訴人前開購物佣金之情形,惟亦尚難據此即 得逕行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團即有默示合意依系爭習慣給 付系爭購物佣金之約定,蓋每次旅遊團其情況各有不同,縱 有購物佣金之約定,衡情亦有所差異,而非一概而論;參諸 上訴人既為系爭旅遊團之正式導遊,其與被上訴人間若確有 系爭購物佣金拆帳之約定,為何不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約 定各商店與可抽佣之商品類別及百分比,以杜絕日後不必要 之糾葛,反而卻以所謂不明確且易生爭端之「默示合意約定 」方式為之?再者,如後所述,一般旅行業界並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習慣存在之情形,準此,兩造間自更無可能以該不存 在之「系爭習慣」作為默示合意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應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縱兩造間並無上揭給付系爭購物佣金之默示 合意約定,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依系爭習慣給付系爭購物佣金云云。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 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申言之, 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 ,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參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 。查證人即臺中旅行公會理事長鄭錫庸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有無旅行業的經歷?(答)我61年開始都在旅行業任 職,也調解過類似狀況,而且我之前也是臺中縣勞資諮詢委 員會委員。」、「(問)可否陳述目前國內旅行社接待大陸 遊客導遊是否有抽佣的制度?(答)一般旅行社聘請導遊的 話有好幾類,一個是完全沒有經驗,上車隨行見習,這種導 遊除了自費外,還要支付給旅行社的費用,另一種就是剛接 而稍微有點經驗,已經可以帶團,但不是很上軌道,這種導 遊公司可能沒有與他打契約,公司口頭跟他說一天給他多少 報償,是差旅費,1天約1500元到2000元。再一種就是公司 會與他打書面的契約,剛剛所說的第二種導遊,有的旅行社 也會與導遊簽訂書面契約,應該所有的旅行社也要與這種導 遊簽訂書面契約,依契約來作標準,第二種以後比較有經驗 能單獨帶團的導遊,這種公司一定會與他們簽訂書面契約,



這種契約目前在經營的大部分不會超過5%,也就是客人購買 總額的佣金不會超過5%,司機也是5%,因為司機車子的價位 都很低,目前1天巴士1萬2000元,載大陸客大約8000元,甚 至1天5、6千元都有人接,司機5%的抽佣,也要拿回去跟所 屬遊覽車公司平分,導遊也不會超過5%,就算是很厲害的導 遊也是一樣,我們還要規定最少要做多少還有可能5%,如果 沒有達到數額就沒有達到5%的佣金,只能領取出差費,佣金 要做到一定的數量,譬如說要達到幾萬元才可以領取5%的佣 金給導遊,沒有達到的話就沒有5%的佣金。」、「(問)就 你的瞭解,一般旅行社的情況都是如你剛剛所述?(答)是 的。」、「(答)一般旅行社僱請導遊都會簽訂合約?(答 )是的,我們都會簽訂合約,這樣雙方才有憑有據,才不會 有問題。」、「(問)本件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當導遊,並沒 有簽訂書面契約,依照上訴人的說法也沒有約定報酬,你是 否認為有可能?(答)有,就是我剛剛所述的第一種狀況, 就是隨行實習的導遊,所以公司沒有跟導遊簽約,因為不知 他的能力。」、「(問)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目前國內旅行社 接待陸客慣例,導遊是抽佣陸客消費額的10%,是否有這種 慣例?(答)沒有。問導遊協會的理事長他也會說沒有。假 使有的話,那旅行社就都會倒閉。」(見原審卷100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鄭錫庸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就 有經驗能單獨帶團的導遊,旅行社一定會與他們簽訂書面契 約,約定之抽佣不會超過5%,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目前國內 旅行社接待陸客,導遊是抽佣陸客消費額的10%之慣例。又 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僅係臨時受被上訴人之臨時招 請,而執行系爭旅遊團之導遊業務,核係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約導遊。而特約導遊因非長期受雇於 旅行業,無按月發放之薪資,故其主要收入來源為臨時僱用 之旅行社等所發之「日差費」。以目前市場上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觀光之華語特約導遊為例,日差費額度約每日2000 元。另旅客或有給付導遊人員小費之情事,惟小費本質係由 旅客依其自由意願之隨興贈與,非導遊人員得客觀預期之收 入,難謂核屬其主要收入來源。又導遊人員是否得分配購物 佣金,情形不一而定。倘購物處所之商家與旅行社間定有給 付佣金之協議,於導遊人員引導旅客消費後,將由商家支付 佣金予旅行社,惟嗣後導遊人員是否更行由旅行社再轉付全 部或一部之佣金所得,端視導遊人員與該旅行社間之約定。 至若係由購物處所之商家逕與導遊人員定有給付佣金之協議 ,則核屬該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與旅行社無涉。職是,導遊 人員是否得分配購物佣金,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誠屬私



權之範疇,難謂有不得分配購物佣金之情。至導遊人員得分 配購物佣金之比例,亦屬當事人間意定之事項。惟導遊人員 具體應受佣金之比例,因事屬商業行銷策略模式之一環,內 容不乏有繁複之制度設計,例如每次購物或於一定期間內旅 客消費金額需高於最低門檻始發放佣金、佣金比例高低採檻 級制而非平準式計法等,概無既定之標準,是無法提供有關 佣金比例之數據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100年6月 22日觀導字第100246號函附卷可稽。基此,益徵導遊人員是 否得分配購物佣金,情形不一而足,若購物處所之商家與旅 行社間有給付佣金之協議,導遊人員嗣後能否要求旅行社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佣金所得,仍需視導遊人員與該旅行社間有 無約定、約定比例,並無上訴人所指多年之慣行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認導遊人員必得向旅行社要求抽佣之系爭習 慣存在。
⑶另證人葉和鑫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問)99年4月17日到 99年4月24日,被上訴人有帶一個大陸團,你是否擔任那個 團的司機?(答)是的,我是第一次接被告的團。」、「( )問是何人找你去?(答)我們有車輛調度中心,是祥騰通 運有限公司調我的車過去,祥騰的調度原有跟我說,這個團 的團費比較低,如果業績沒有做起來旅行社會虧損18萬元, 一直跟我說這個團很重要,客人的素質還可以,購物店的業 績要做起來,要我從旁協助。」、「(問)接這個案件有無 約定報酬?(答)沒有,祥騰要我過去並沒有跟我說報酬多 少,這是業界的習慣,我們遊覽車過去如茶葉店沒有茶水費 ,但是茶葉店會給司機5%的退佣,團要走以前他會當場結清 ,會當場交給我,是由茶葉店的人直接交給我,但是珠寶店 就不一樣,我們沒有抽佣,但是店家會給我們800元茶水費 ,如果是到臺東的珊瑚店、藝品店,如珊瑚店是1%的退佣及 800元的茶水費,花蓮的玉石店沒有茶水費但是有給5%的抽 佣,臺北只有進入免稅店及糕餅店,這二種店,沒有抽佣, 只有200元的茶水費。導遊部分每一家店不一樣,他們是以 總人數平均消費達到1萬元,譬如該團有30人,消費超過30 萬元,就有10%的佣金,最高跳到20%,但是每一家與導遊協 定不一樣,我有遇到平均消費1萬元起跳,才能抽佣,也有 遇到1萬5000元才能抽佣,各家不一樣,各個省份也不一樣 ,以福建、浙江最低。」、「(問)你沒有固定的報酬?( 答)是的。」、「(答)你剛剛所述,抽佣是習慣?(答) 不是習慣,目前接大陸團的99%都是這樣的規則,我經歷過 的約有10多家,每1家都是這樣。」、「(問)你有無經歷 過司機及導遊沒有抽佣的旅行社?(答)沒有。」、「(問



)99年4月17日到99年4月24日你是全程擔任該團的司機?( 答)是的。」、「(問)照你剛剛的陳述,抽佣及退佣是店 家交給你?(答)是的,這是司機的部分,導遊的部分是旅 行社給的,導遊是店家退給旅行社,然後旅行社在退給導遊 。」、「(問)你只是司機又沒有擔任過導遊,你如何知道 導遊部分如何抽佣,如何由店家退給旅行社?(答)我是因 為擔任司機所以長期跟導遊在一起聽他們說的,有時候他們 拿到抽佣也會包紅包給我們或者請我們吃飯。」、「(問) 對於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函文,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我不知道,但是我遇到的就是這樣,如果業績沒有 作起來,當然就沒有抽佣,我也遇到幾個團業績沒有作起來 就只有出差費,我們司機部分也沒有報償,頂多只有茶水費 。」、「(問)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該團(指系爭旅 遊團)的報酬如何約定?(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0 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葉和鑫上開證述,可知 其固經歷過10幾家接待大陸團的旅行社,每一家均有司機、 導遊抽佣之情事,司機的部分係由店家直接給付抽佣,導遊 部分則由店家退給旅行社,再由旅行社給付予導遊之情形, 然其亦另證述:上情伊係聽聞隨團導遊所說,始知悉上揭導 遊抽傭之情形;且伊就兩造間系爭購物佣金之報酬約定情形 ,亦不清楚等詞,自難據證人葉和鑫前開證詞,而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系爭習慣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物佣金云云,亦不足取。 ⑷再觀證人張典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99年8 月12日其與賴秀蘭之電話錄音譯文,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默示合意以系爭習慣之約定或依系爭習慣給付系爭購物 佣金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信為屬實。此外,本件既無依旅 行業界給付購物佣金之系爭習慣,則就該習慣是否有違公序 良俗,本院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默示合意 依系爭習慣之約定,或得依系爭習慣請求給付系爭購物佣金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購物佣金。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默示合意之約定及民法54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系爭習慣給付30萬4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 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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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