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17號
TCDV,101,破,1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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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章破產。
選任莊璧華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 公司)之負責人,又擔任其配偶陳靜如所經營尚耘機械有限 公司之股東,未料因大環境經濟之改變,虧損連連,為能度 過機濟危機,除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又分別擔任 上開二間公司向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 上開二家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二間公司宣告倒閉,聲請人 因此需連帶背負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8379萬9868元,而陷 入財務困境,惟聲請人現有資產謹餘坐落台中市○○區○○ 段40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5建號之房屋,約值1000萬元 ,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 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 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83,799,868元,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為現金30萬元及價值約1,000萬元之土地、建物各乙筆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 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7308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票字第5479號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485 號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本票裁定影本等為證 ,據此,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足認已有破產之原因 。
三、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早已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有該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足按。且聲請人迄至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 尚積欠國泰壽險公司二筆借款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各3, 701, 385元及2,183,756元,合計5,885,141元等 情,有國泰壽險公司101年3月29日覆函在卷足憑。依破產法 第108條之規定,國泰壽險公司之上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 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 為受償。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6431號 拍賣所得價金為8,539,00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扣 除別除權部分,尚有2,653,859元。聲請人尚積欠100年度地 價稅3,247元,其擔任負責人之名順公司尚積欠健保費 120,419 元、勞工退休金98,626元、勞工保險費、就保險費 及墊償提繳費102,020元,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01年1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 0873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1年1月17日健保中承 一字第101400 1441號書函、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5日保退 三字第10110217 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扣除前揭優先債 權,尚有2,329,54 7元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 目前之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現仍 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 產均屬變現容易,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 困難,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 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 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璧華會計師經社團 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為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1年10月3日中市會字第101221號函 及其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莊璧華會計師執行會計 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 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 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 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 3 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 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 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 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 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之。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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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