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80號
TCDV,101,監宣,480,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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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鄭以旋
相 對 人  何綉雲
受監護宣告人 何林玉
上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財產,改定何銘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何林玉前經本院以一O一 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取得裁定後 ,隨即彙整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成冊,多次請相對人用印確 認,相對人對於財產清冊內容固無意見,卻拒絕用印,經聲 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何林玉之媳婦,何銘庭何林玉之長孫,聲請人之夫婿何玉 堃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與聲 請人及何銘庭同住,何銘庭亦實際參與照料何林玉之相關事 務,爰具狀聲請改定何銘庭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何林玉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取得裁定後,隨即製作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多次請相對人用印確認,相對人對於財產清 冊內容固無意見,卻拒絕用印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一O一 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相對人亦不爭執,並到庭陳稱:伊不了解法律,不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一O一年十月八日訊問 筆錄),相對人既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本院衡諸何銘庭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玉之長孫,現亦與其同 住,相對人對於由何銘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 示無意見,其應較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何銘庭



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何銘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何銘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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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