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15號
TCDV,101,監宣,41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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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王文彬
相 對 人 王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雅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王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彬(男、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王雅芳(女 、64年6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胞兄,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且於91年間因罹患精神分 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姑母彭王甚(女、39年1月2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宏恩醫 院龍安分院劉育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生 日、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然就其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所,亦欠缺基本之思考力、判斷力、計算能力、搭乘交 通工具能力及現實感。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⒈ 相對人醫學上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智能障礙,重度: 相對人為37歲未婚女性,先天發展遲緩病史,國中啟智班畢 業,無工作經歷,約19歲發病,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社交 退縮等症狀,因症狀持續於100年11月1日轉至本院至今,住 院期間,好動,情緒起伏,話多但多無意義重複且無法切題 ,或自言自語,思考鬆散無結構,自我照顧功能差,進食時 須從旁監督,曾因進食過速造成呼吸道梗塞及肺炎,轉綜合 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多次精神病復發,出現幻聽、幻視干擾 及被害妄想,呈現恐懼焦慮不安,激動對空謾罵,自言自語 ,甚至攻擊行為,須持續抗精神病藥物,協助情緒及精神症 狀之穩定;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 他人準細細碎食物,可自行進食,須監督防嗆食;衛生照顧 :可自行大小便,生理期須由他人協助處理,洗澡需窯他人 協助清洗;②身體狀態:可自行活動,尚無明顯身體異常; 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基本日常生活上可簡單表達 ,抽想思考溝通困難,語無倫次,答非所問;⑵記憶力:差 ;⑶定向力:差;⑷計算能力:差;⑸理解、判斷力:差; ⑹現在性格特徵:外向、膽小、依賴、倔強;⑺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起伏大,幻 聽干擾時,呈現焦慮不安,自言自語,激動謾罵,目前藥物 控制,精神症狀尚平穩;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101.1)智力約在25~39,心智年齡3歲9個月到6歲 左右,相對人可能存在神經功能損傷,於定向力、簡單計算 力、注意力、短期注意力、建構力及服從命令上均有顯著障 礙,須長期持續性的監護和照顧;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⒋回復可能性說明:精神症狀 如幻聽、妄想引發之情緒、行為混亂之情形尚可以藥物控制 ,但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部分無法回復,且可能持續退 化;:⒌鑑定判定:①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 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②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101年10月3日龍安精字第10139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而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姑母彭王甚姨母陳美惠、姨丈吳文玖、表妹吳英如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在 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文彬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彭王甚為相對人之姑母,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陳美惠、吳文玖、吳英 如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 指定彭王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文彬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彭 王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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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