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14號
TCDV,101,監宣,41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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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文彬
相 對 人 王永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永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王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彬(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王永秀(女、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姑姑彭王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宏恩醫 院龍安分院醫師劉育林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



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所處之地點、台北如 何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表示不知道,惟可說出聲請人 之姓名;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四 十歲未婚女性,先天發展遲緩病史,國中啟智班畢業,無 工作經歷,約十五歲發病,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社交退 縮等症狀,曾於台北泓安醫院住院治療多次,因案父病重 無法照顧,且個案症狀起伏,故送至靜和療養院安置,因 症狀持續,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轉至本院至今。住院期間 ,大部分時間多獨自退縮於房內,表情淡漠、無自發性言 談,問話多以不知道回應,自我照顧功能差,無法配合團 體治療及活動,住院期間多次精神病復發,出現幻聽、幻 視干擾,呈現恐懼焦躁不安,激動對空謾罵、自言自語, 須持續抗精神病藥物,協助情緒及精神症狀穩定,智力約 在二十五至三十九,心智年齡在三歲九個月至六歲左右, 個案可能存在神經功能損傷,於定向力、簡單計算力、注 意力、短期記憶力、建構力及服從命令上均有顯著障礙, 需長期持續性的監護和照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 重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 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一0一年十月三日龍安精字第一0一三九九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王文彬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阿姨陳美惠、姨丈吳文玖、 表姊吳英如均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姑姑彭 王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彭王甚亦同意 擔任,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彭王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彭王甚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法院指定人彭王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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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