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黃麗枝
鋥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相 對 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與訴外人即原票據持有人交換 票據而來,該訴外人已兌領支票並取得票款,相對人卻再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與抗告人及該訴外人約定原意不 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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