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5號
TCDV,101,抗,24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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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盧世詮
相 對 人 楊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
票字第406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欠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有銀行 轉帳明細足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 查,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 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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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