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3號
TCDV,101,抗,243,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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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莊美琴
相 對 人 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386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有訴外人張益昌及孫吉元 等人見證,約定系爭本票係為工程款尚未向業主提領前,先 行簽發予相對人以為擔保,並於當場協議相對人取得工程款 即應歸還系爭本票;提領當日相對人亦一同前往,並已為受 領抗告人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工程尾款之支票,前開 支票亦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兌現,此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回覆可證。又兩造為合夥關係,惟相對人 就其合夥工程之損益皆由抗告人承擔,亦不願協商即聲請強 制執行,實為背信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 票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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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