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許銘桂即許文冠
相 對 人 劉威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
275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於相對人所開設之愛 朔生醫從事組織行銷,借貸金額已全數由獎金抵扣,該公司 卻在100年4月惡意關閉本人行銷網站,致本人陷於無法對證 ,所幸於100年6月4日向公平會舉報,公平會追查屬實,並 開立對方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開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無積 欠任何款項,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 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