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29號
TCDV,101,抗,229,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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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郭有晉
相 對 人 陳宜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其中本 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其中10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16 日起、其中20萬元至10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 人均有付息補償相對人,並已透過仲介出售房屋,或另向銀 行信用貸款歸還款項,原審不察,竟准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等語,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請求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係屬強制執行後事由,應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實體訴訟,並 以提起實體訴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四、另本件抗告中,本院收受以相對人名義提出之民事撤回告訴 狀,經傳喚相對人到院,相對人本人表示上揭民事撤回告訴 狀,並非其本人提出,亦未授權他人提出,且其上印文與本 票裁定聲請狀印文不符,具名者亦為「陳心宜」而非「陳宜



心」等語,經比對相對人上揭陳述,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狀上姓名、印文均有不符,足認上揭民事撤回告訴狀並非 相對人所為,不生撤回本票裁定聲請效力,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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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