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被 告 木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209元,應繳裁判費為6,390 元,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29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5,8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 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 裁定業於10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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