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芳達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劉采瑀
張秀菊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芳達企業行為合夥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黃隆珍, 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故原告芳達企業行以黃隆珍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均無 欠缺。
(二)查本件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向其上 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承攬位於 桃園縣龍潭鄉之「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台積十五廠」之廠房興建工程,被告九綸公司 因有臨時工需求乃向原告點派臨時工(俗稱點工),自民國 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點工,期間由 原告派遣臨時工至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施工,原告均已依約派 工,並在每日派工施工完成後出具派工單,由被告九綸公司 所屬職員在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當日派工數量及工時,總計被 告九綸公司累積積欠原告之點工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694,077元,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時數統計表及派工單105張影 本為證。另原告與被告九綸公司係約定按月結算工程款,原
告自100年11月開始向被告九綸公司請款催討,但被告九綸 公司屢屢藉詞推託敷衍,拒不付款,嗣於101年4月13日由被 告九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鼎睿親自前來原告主營業 所請求給予分期給付之優惠,並簽署工程款還款切結書,承 諾於101年5月10日起分六期按月攤還原告,其上記載若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承諾,並由立切結書人被告九綸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鼎睿簽名或蓋章,同時被告亦共同簽 發本票六紙交付原告。
(三)本件被告九綸公司與被告林鼎睿在工程款還款切結書上切結 連帶給付,復又共同為本票發票人在本票六紙上共同簽名,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九綸公司、林鼎睿就本件工程款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爰依雙方之點工契約關係及票據 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077元。至於原 告雖未遵期向被告為本票付款之提示,惟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5項規定,並不喪失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按月寄送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有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惟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間向其上包商漢唐集成 公司領得上千萬元工程款,有被告對漢唐集成公司請款之網 路查詢資料乙份供參,被告竟然分文未付給原告。當初被告 主動親自至原告主營業所請託原告給予分期給付,並一再承 諾切結會按時付款云云,至今分文未給,毫無誠信可言,如 今仍稱雙方債權債務存有爭執云云,只為拖延原告對之為強 制執行程序,企圖達到脫產目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4,077元,及自10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僅略以:債權人芳達企業行究 係獨資或合夥,應依營業登記資料認定,非以債權人片面陳 述為據,如其僅為獨資,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不得以該商號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系 爭工資款糾紛,點工契約存在於債權人與異議人九綸公司間 ,與異議人林鼎睿無涉,異議人林鼎睿並無積欠債權人任何 債務或金錢,債權人向異議人林鼎睿請求清償694,077元, 當屬無據。另異議人九綸公司雖與債權人存有工資款糾紛, 惟雙方對債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且債權人所稱本票未經向 異議人提示付款,本票債權金額亦有部分不存在,本票亦有 未到期,自不得就未到期本票請求付款。本院徒憑債權人片 面指訴,即逕發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清償694,077元,殊屬不 妥。為此,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152號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 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 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 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並非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黃隆珍,有 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黃隆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綸公司向其上包商漢唐集成公司承攬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之「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台積十五廠」之廠房興建工程,被告九綸公司因 有臨時工需求乃向原告點派臨時工至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施工 ,嗣就上開點工工資經被告簽署工程款還款切結書並簽發本 票為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時數統計表、統一發票、 工程還款切結書、本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按數人依 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72、273 、283、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於101年4月13日簽立之工程款還款切 結書記載:「本公司九綸公司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2月 11日止陸續向原告點派臨時工,累積積欠點工工資共計694, 770元整(應係誤載,實際統計金額如支付命令所示金額694 ,077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本公司茲承諾於101年5月10日 起分6期按月給付115,680元整,並簽發本票6紙交原告收執 為憑。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同意一次清償 所欠工程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並經被告九
綸公司(立切結書人)、林鼎睿(連帶保證人)二人簽章於 上,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4月13日、金額均 為115,680元、到期日各為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0日、1 01年7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0 日之本票6張,有各該本票影本可稽,對照原告所提施工時 數統計表及發票金額,互核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雙方對債 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云云,未據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且查被告林鼎睿既於上開工程款還款切結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並與被告九綸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資為擔保,堪 認已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依此切結 書、票據法律行為,足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點工工資債務 ,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原告得向被告之一人或全體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縱使系爭點 工契約原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九綸公司間,然被告林鼎睿既 同意就該點工工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依上開還款約定償還分期款項之事實,而依還款切結書 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全 部債務,自屬有據,縱被告所辯上開本票未經向被告提示付 款、部分尚未到期等情屬實,亦不生影響,被告辯稱系爭債 務與被告林鼎睿無涉,被告林鼎睿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或 金錢、債權金額有部分不存在云云,均無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依點工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94,077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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