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29號
TCDV,101,建,129,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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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陽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100 年10月間承攬訴外 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發包之臺灣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15P2配管主體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 為次承攬人,兩造並訂有分包合約書。本件工程原告依約施 作完成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6, 500 元未付。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遂簽發以華 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 2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持有,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猶藉故推諉而相應不理,迄今 仍分文未付。被告雖於101年3月22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 將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工程款。惟經原告持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要求漢唐公司給付工 程款時,漢唐公司拒不支付,並要求原告需以訴訟程序請求 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亦已受 領,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報酬,惟被告迄今未付,原告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6,50 0元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 述如下:原告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在受迫下所簽立



。被告所簽面額230萬元支票,則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忠陽調 47萬元週轉,因當時公司支票回籠率不足,沒有空白支票開 給陳忠陽,始以前開支票質押,待還清47萬元後即歸還支票 。惟被告清償向陳忠陽周轉之47萬元後,陳忠陽借故不歸還 支票,反而將支票拿去提示而遭跳票,使被告多出跳票記錄 ,被告為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滿。又被告固不否 認承包漢唐公司工程,再分包予原告,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 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 告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被告經漢唐公司核定分期估驗 計價,並取得工程款後,皆依原告施工比例給付承攬報酬,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然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 約2000多萬元,故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自不得請求未經估驗或驗收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 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1,906,500元。因原告所主 張金額,尚有部分未經驗收完成,漢唐公司如以工程瑕疵扣 款,於扣款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 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完成部分,可資請求如其所主張工程 款金額,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請求為真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欠款1,906,500元,金額不符。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漢唐公司發包之臺 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15P2配管主體工程後,再分 包予原告為次承攬人,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總計1,906,500元未付,被告雖於101年3月22日簽立債 權移轉證明書,將被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惟經原告持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要 求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時,漢唐公司拒不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分包合約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伊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係受迫下所為,又原告請 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 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告施作數量比 例給付予原告,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約20 00 多萬元,故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請求未經估驗或驗收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不 得請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1,906,500元;另原告所主張 金額,尚有部分未經驗收完成,漢唐公司如以工程瑕疵扣款 ,於扣款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 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完成部分,可資請求如其所主張工程



款金額,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請求為真實云云置 辯。經查,被告主張其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立債權移轉證明 書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立 債權移轉證明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受脅迫之事實,其抗辯受脅迫而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云 云,實無足採。再查,依兩造所訂分包合約書第4條約定「 計價方式:乙方於每月25日-30日前把每週所做數量(經核 對過)加總附計價明細及圖面並開立發票一併交給甲方監工 或郵寄至公司即可」、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計價確認無 誤後,付票60天支票次月20日前開出」,足認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 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告施作數量比 例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依上開分包合約書第4條 、第5條約定,原告將所做數量經核對加總,附計價明細及 圖面交付被告,被告確認計價無誤後,即應開立60天期支票 予原告,顯無如被告所稱尚須經驗收完成及漢唐公司未為工 程瑕疵扣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情,況且, 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尚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或有尚須驗收始得 確認工程款之事由,以致原告應領之工程款金額不明,被告 何以於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已明確記載積欠原告工程款1,90 6,500元,甚至將被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所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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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