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687號
PCEV,90,板簡,1687,20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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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如未依約按期繳款,該借款部份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竟自九 十年一月五日即未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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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