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黃宣緁
相 對 人 黃世賢
駱苗蓉原名駱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育華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黃宣緁為未成年人黃育華之監護人。
指定吳美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0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親子非訟事件 ,是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即相對人黃世賢與相對人駱苗蓉 原係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育華(男、95年 5 月19日生),嗣雙方於97年10月13日離婚,並約定對於黃育 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黃世賢任之。惟相對人 黃世賢除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外,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 入,經常向父母索討金錢,或要求黃育華代其為之,若索討 未果,即藉故毆打黃育華,雖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但仍依然故我;自相對人離婚後,黃育華皆由聲請人之 父母負責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黃育華之生活教育費用,相 對人黃世賢原本同意由聲請人收養黃育華,嗣後又反悔而拒 絕出養,惟101 年7月1日,相對人黃世賢再度毆打黃育華, 經員警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 將黃育華緊急安置。而相對人駱苗蓉於離婚後,少與黃育華 互動交往,僅給付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現又 再婚,並育有1子。相對人2人顯然對黃育華疏於保護照顧, 且相對人黃世賢對黃育華身心有傷害及影響,情節嚴重,已 不適任親權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黃育華之親權。另相對 人黃世賢之父黃正常、母吳美靜均已年邁,黃正常更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僅能依靠吳美靜打零工維持生活,其等顯無法 有效保護教養黃育華,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駱苗 蓉之父駱茂松已歿,其母陳秀娟生活困頓,亦無意願照顧黃 育華。聲請人為黃育華之姑姑,黃育華自幼即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費迄今,聲請人並有保護教養黃育華之意願,為未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黃育華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之母吳美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
四、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弟即相對人黃世賢與相對人駱苗蓉原係夫妻關 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育華,嗣雙方於97年10月13日離婚 ,約定黃育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黃世賢任之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世賢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曾有施用毒 品行為,經常向其父母索討金錢,或要求黃育華代其為之, 索錢未果,即藉故對黃育華施暴,黃育華自幼多由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教養費用,相對人黃世賢曾同意 由聲請人收養黃育華,嗣後又反悔,而黃育華於101 年7月1 日因再遭相對人黃世賢施以家庭暴力,現由社會局安置中; 相對人駱苗蓉則於離婚後,少與黃育華互動,亦無聯繫,現 又再婚並育有1 子,亦無照顧黃育華之意願,相對人顯然對 於黃育華疏於照顧保護情形嚴重,應停止相對人對於黃育華 之親權行使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 第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10 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 字第667 號、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美靜於本院101年8月16日 訊問時證述:自從相對人駱苗蓉離開後,因黃育華年紀還很 小,都由伊照顧,所以和伊同住,相對人黃世賢繼續住在原 處,但平常會到伊家裡吃飯,只有偶爾會關心黃育華的日常 生活,黃育華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世賢因無
固定工作,所以均未負擔,自黃育華年幼時起,相對人黃世 賢就會無故打、罵黃育華,只要不順其心意,相對人黃世賢 即找黃育華麻煩,拿黃育華出氣,並非因為黃育華不乖須管 教,伊未曾見過相對人駱苗蓉來探望黃育華,亦未聽黃育華 說過相對人駱苗蓉有來探視,伊亦未拿過駱苗蓉的錢等語明 確。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黃世賢之父母、未成 年人黃育華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係相對人黃世賢之胞姐,因相對人2 人未盡對黃育 華的扶養義務,又相對人黃世賢對黃育華有家暴之情事(10 0年度家護字第667號),認為相對人2 人在親權之行使上均 有不當之處,故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訴訟一案;而聲請人確 實有扶養照顧黃育華的意願與計畫,其在態度表現上也十分 積極,此從聲請人曾於100 年向本院聲請收養黃育華一事可 看出(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而黃育華之內祖父母對 於聲請人爭取黃育華監護權一事亦表贊同,認為不論是在經 濟條件、健康狀況及處理事務的方便性上,聲請人的條件均 較優於黃育華之內祖父母,推舉聲請人擔任黃育華的監護人 係為妥善的安排;評估聲請人對於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清楚 知悉,也能獲得家人的支持,故其意願確實有利於黃育華穩 定生活成長;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2 人於97年10月離婚 ,黃育華歸相對人黃世賢單方監護,黃育華時年僅2 歲餘, 因尚未就學緣故,故平日多由黃育華的內祖父母照顧之, 2 、3 年前黃育華內祖父母攜黃育華與相對人黃世賢分居,遷 居至20公尺遠的透天厝,迄今黃育華仍與內祖父母同住,亦 由內祖父母接送上下學及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黃世賢 多於晚餐時間與黃育華共進晚餐,未有更深入的互動交流, 聲請人即黃育華的姑姑則多利用假日接黃育華至住所同住, 或是安排出遊,週間偶爾會利用電話聯繫,與聲請人進行訪 視當天,黃育華內祖父母攜黃育華至聲請人家中一併接受訪 視,觀察黃育華與聲請人互動自然,黃育華要求使用電腦, 因黃育華尚未完成幼稚園的課業,聲請人要求完成課業後方 能玩樂,黃育華聽從聲請人的要求,隨即坐在椅子上準備書 寫作業;而對未來親職時間規劃安排,聲請人擬安排黃育華 與黃育華內祖父母居在同棟大廈的公寓,除在地理位置上更 為接近外,在相處時間上互動會更加密集,故評估聲請人在 親職時間安排上除可增加其與黃育華的互動外,也利於與黃 育華培養更穩定的依附關係;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 係位在電梯大廈的2 房公寓,為聲請人名下房產,公寓重新 粉刷整理,顯得乾淨舒適,通風明亮,黃育華有在此居住之
經驗,訪視當天觀察黃育華對於聲請人家中環境十分熟識, 而聲請人住所位在大里市中心,醫院、國小、國高中均步行 5 至10分鐘內可及,生活機能便捷;而聲請人住所地理位置 距離黃育華目前住所(黃育華目前與內祖父母同住)相距僅 800 公尺,評估未來倘若黃育華改與聲請人同住,黃育華須 適應生活環境的變動不大;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黃 育華的教育規劃目前僅至國小階段,認為已為黃育華至崇光 國小報名入學手續,等黃育華幼稚園畢業後即入讀安排的學 校,而往後的教育階段則採順其自然,目前並沒有具體的規 劃;而未來教育費用來源則仍以工作收入支應,評估聲請人 工作收入皆稱穩定,再衡量聲請人目前各項開銷支出情形, 認為聲請請人應有能力負擔黃育華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前之教 養費用;監護能力評估:黃育華之內祖父母目前分別67 、58歲,已邁入高齡階段,確實在體能上已屬下滑,又內祖 父患有膀胱癌,平時須配戴尿袋隨行,內祖母則因為輕度平 衡障礙的關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僅依賴內祖母臨時工 的收入維持家庭開銷,內祖父母的經濟能力無法支付黃育華 的教育費用,目前都是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請人年屆31 歲,外表未有明顯的生心理異狀之處,聲請人亦自陳身心狀 況良好;聲請人目前為門市銷售人員,任職已有8 年時間, 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10時,每月可排休9 、10天,每 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固定負擔每月房貨1 萬元、每年黃 育華的教育費用2 萬元及家用開銷,尚有餘裕;以身心健 康狀況與經濟穩定性而言,評估聲請人目前的健康體能與經 濟能力均較優於黃育華的內祖父母;綜合評估:聲請人 係黃育華之姑姑、相對人黃世賢之姐,其提出因相對人黃世 賢有對黃育華家暴,且目前亦非實際撫養照顧黃育華之人, 認為相對人黃世賢親權的行使顯有不當之處,又相對人駱苗 蓉已與相對人黃世賢離婚,目前也無監護黃育華之意願,遂 提起停親之訴;而經訪視調查,目前實際照顧黃育華之人為 黃育華的內祖父母,黃育華於幼稚園的就學費用亦是由聲請 人負擔,撫養與照顧均非相對人黃世賢即黃育華之父本人負 擔,又相對人黃世賢對黃育華家暴之事係屬實,此有本院核 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暫時保護及100年度家護字第6 67號通常保護令可茲證明,從保護令家暴事件事發至今,相 對人黃世賢偶爾對黃育華仍有管教過當之情形,評估相對人 黃世賢在親職教養能力之行使上確實有不妥之處,而前開保 護令事件本院曾裁定相對人黃世賢應完成48小時輔導認知教 育,相對人黃世賢是否完成規定時數,建議本院可再依職權 進行調查,以茲綜合評估相對人黃世賢是否有停止親權的必
要;而相對人駱苗蓉為黃育華之母,目前已再婚,並無監 護黃育華的意願,且在與相對人黃世賢離婚後,甚少與黃育 華互動、交流,黃育華對於相對人駱苗蓉之情感依附薄弱, 難以看出相對人駱苗蓉發揮其對黃育華的親職教養功能; 綜合評估之,聲請人係黃育華之姑姑,其有監護黃育華的意 願,黃育華之內祖父母亦期待可以選任聲請人為黃育華的監 護人,又以聲請人目前各項監護與生活條件觀之,應可期待 在黃育華至其成年之期間,聲請人可以提出最佳及穩定的成 長環境,但因本會欠缺對相對人黃世賢之訪視,確實難以具 體評估,建請本院自為裁定;關於相對人黃世賢部分,本 會幾次電話聯繫相對人黃世賢,亦於101年6月14日至相對人 黃世賢之戶籍地(臺中市○里區○村路47號)留下本會的聯 絡方式與訪視事由,但至今皆未能接獲相對人黃世賢的回應 ,因此並無法完成對相對人黃世賢的訪視等語,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1年7月13日 財龍監字第10108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各1份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對黃育華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黃育華 之姑母即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黃育華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黃育華之父母即相對人2 人,現經本院停止其等對 黃育華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上揭法定
順序定其監護人。黃育華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 ,已如前述,是以其目前並未與祖父母同住,已堪認定;又 黃育華之外祖父駱茂松已歿乙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 黃育華之內祖父黃正常因病無法照顧黃育華,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依黃正常之年籍資料所示,其為34年9月2日生, 年近70歲,亦恐難勝任監護人乙職;黃育華原主要照顧者即 內祖母吳美靜則因無法制止相對人黃世賢對黃育華施暴之行 為,不能有效保護黃育華等情,亦經黃育華之主責社工楊淑 情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另黃育華之外 祖母陳秀娟及姨媽駱青莉、駱怡珊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相對人駱苗蓉即黃育華之生母表示,目前黃 育華的外祖母與小阿姨同住,大阿姨已婚,在社工員對相對 人駱苗蓉進行訪談前,均已接獲本單位信函通知訪視事由, 但因為相對人黃世賢先前對家人皆有言語恐嚇的行徑,家人 對相對人黃世賢均懼於接觸,相對人駱苗蓉也表示,不希望 社工員再對她的家人訪談,家人均沒有撫養照顧黃育華的意 願,故就黃育華外祖母與阿姨部分,本會並無法完成訪視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01年7月13日財龍監字第1010870號函暨所附回覆單1份在 卷可稽。是黃育華依民法第1094條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 並不適任其監護人乙職,至黃育華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親屬 ,或已死亡,或無監護意願而未能配合接受訪視,均難認適 任黃育華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黃育華之姑母,具備各項監 護條件,亦有監護意願,且實際負擔黃育華之生活教育支出 ,又為黃育華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應為適切之監護人,由其 擔任監護人,最符合黃育華之最佳利益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佐。此外,黃育華於訪視時,亦表達欲與聲請人同 住之意願,衡諸黃育華雖未足7歲,但期許於聲請人共同生 活之依附心理,亦足參考;再者,關係人吳美靜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伊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黃 世賢對黃育華之親權,且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黃育華之監護人 較為妥適,因聲請人方有照顧黃育華之經濟能力,且伊尚須 顧配偶黃正常等語。執此,本院斟酌黃育華之最佳利益,為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由聲請人任黃育華之 監護人,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六、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經查,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黃育華之親屬,或已身故,或無 意願過問黃育華之事務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陳明由未 成年人黃育華之內祖母吳美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 吳美靜復同意擔任該職等情,亦有本院101年8月16日訊問筆 錄可稽,爰指定吳美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