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振亮
相 對 人 曾雅萍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聲請 人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賴昱安(男、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生),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聲請人認領,嗣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賴昱安與相對人同住臺中。聲請人 與相對人曾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八年度監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賴昱安於台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監督會 面交往方案,期間為一年,今探視期間已屆滿,然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多方阻撓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賴昱安,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賴昱 安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聲請人請求能於每月探視未成年子 女賴昱安二次,並攜回同住,且寒暑假期間另分別增加一週 及十五日之同住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未排斥、阻止未成年子女賴昱安與聲 請人見面,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極大之恐懼,且先前兩造 見面即發生爭吵,相對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賴昱安受到影響及 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安全考量,故希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賴昱安能在公開場合及有人員輔助下會面。另聲請人自未成 年子女賴昱安兩歲後即未與其相處,未成年子女賴昱安對聲 請人感到陌生,自不可能主動與聲請人親近,相對人雖積極 開導未成年子女賴昱安與聲請人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聲請 人本身亦應努力、耐心培養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間之感情, 然聲請人卻在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會面時,對未成年子女賴 昱安表示若其「不叫不玩就不能回去」,致未成年子女賴昱 安感到焦慮,進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又聲請人一再表示僅 有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一名子女,相當在意未成年子女賴昱安
,欲給予未成年子女賴昱安父愛之需求,然先前皆未見聲請 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且相對人多次請求聲請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扶養費,以盡其為人父之義務,惟聲 請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語資為抗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為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希冀藉 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另按探視子 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 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 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 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 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產下未 成年子女賴昱安,並經聲請人認領,兩造曾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賴昱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經本 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三十三號民 事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並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會面交往方案 ,期間為一年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三 十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賴昱安進行訪視 調查,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社 工評估無不利被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事宜;聲 請人期待與被監護人維持會面交往以培養親子感情,且對於 會面交往已有明確方式及頻率;兒童少年實不應父母互動情 形影響其接受父母雙方關心之權利,建請鈞院依兒童少年最 佳利為考量,詳細規劃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未 有監護權之一方能正常行使探視之權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0一年九月 十九日(一0一)財中福基字第0五六二號函暨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賴昱安部分結果略 以: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過去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 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情感並不深刻,一0一年四月份 開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聲請人進行會 面相當排斥,自己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因為過去鮮少與聲請人 相處而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程中,要求未成年子 女必須稱呼聲請人「爸爸」,但讓未成年子女相當反感,自 己顧慮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的安全性,仍期望能以階段 性監督會面交往進行,並希望能夠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緊張,建議先實施監督會面交往方 案三個月後,再行實施一般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無不適任照顧之處,又相對人對於 法院所規定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能夠予以配合,應無阻撓會 面交往之狀況,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訪視報告受保密,建請 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方之訪視 報告後再行裁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0一年九月六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一 0九三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賴昱安先前之會面交往相關紀錄過院,觀諸其中一0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最後一次)之會面交往紀錄略以:案 主(即未成年子女賴昱安)六歲,與案父(即聲請人)分隔 時僅二歲,對於案父說自己是爸爸感到陌生,此次會面二人 關係生疏,案主以跑來跑去的方式來告知彼此不熟,不想與
案父近距離接觸,心理有些不安;案主不吃案父帶來的東西 ,案母(即相對人)說案主今天出門前確實吃得很飽,應該 已經吃不下了;跟案父不熟想逃離,案母認為除了真的陌生 少相處外,還有之前會面後案主告訴案母,案父當天曾說「 不叫不玩就不能回去」,讓案主有焦慮感;案父相當失望會 面的狀況,表示僅有這一個孩子,相當在案主,對於案主的 離開,生氣的將問題都歸咎於案母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迎曦 教育基金會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財曦滿字第一0一0三七 八號函暨會面交往紀錄附卷可參。可知未成年子女賴昱安與 聲請人感情疏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仍排斥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交往。
六、本院審酌上情,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賴昱安尚未成年,仍須 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固無法繼續 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然亦不應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親情交流,自應認允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又聲請人若 確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法向聲請人請 求,尚不得以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用為由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住家之遠近、時間、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先前之互動狀況, 認會面交往宜仍採漸進方式,並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考量,且尊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 況暨探視權,再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建議,於不妨礙相對人 對於賴昱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滿足父母子女天倫之需 求,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所示之方式,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 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於前開監督會面交往期間屆 滿後,兩造得依當時狀況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仍未能 達成協議,自得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又未成年女賴昱安已近 七足歲,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已有自主意識,兩造對於會面交 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就現階段言之,前雖 經實施監督會面交往,惟未成年子女賴昱安與聲請人間仍相 當陌生,本院認仍宜再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培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賴昱安間之父子感情,以為將來實施一般會面交 往之基礎,至於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賴昱安會面所提 時間、方式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建議僅係供 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之時間、方式及應 注意事項(會面交往期間為一年)
(一)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起至十二時止, 聲請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會 面交往處所與賴昱安會面交往(聯絡地址:台中市○○區 ○○街36號,電話:04─00000000分機38896。)(二)相對人應偕同未成年子女賴昱安,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時間、處所報到,不得無故拒絕,如 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督導同意,得變 更會面交往之處所。
(三)聲請人應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所需費用數額由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