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志詮
相 對 人 謝依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因本件係家事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故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 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 事事件,有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亦屬家 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處理。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 五條(婚姻非訟事件)之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 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 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 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 人雖係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改依非訟程序處 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書齊(男、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生) 、張軒維(男、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生)二人。嗣雙方不合,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 書齊、張軒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書齊、張軒維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共計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 。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病了,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也未曾與聲請人協調照護未成年子女之 方式,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至一○一年四月十日止, 相對人已有六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已屆期之未成年子女張書齊、張軒維之上開扶養費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伊現無工作,沒有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每 月五千元扶養費,離婚協議書內容都是聲請人繕打的,伊僅 有簽名而已。當初會簽這個離婚協議書也是聲請人說一定要 簽,聲請人才肯離婚,伊才會同意簽名與聲請人離婚,但協 議書所有的內容都對聲請人有利。況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 有自己的生活要過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書齊、張軒維二人,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書齊、張軒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除約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外,尚約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書齊、張軒維每人每月二 千五百元,即共計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迄今未給 付扶養費。至一○一年四月十日止,相對人已有六萬元未為 給付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現無工作,且 離婚協議書內容都是聲請人繕打的,伊僅有簽名,故離婚協 議之內容都對聲請人有利云云。基於契約拘束性原則,相對 人既同意與相對人達成上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 相對人上開所辯,於法尚無足取,應非可採。準此,聲請人 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