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訴訟代理人 張向宜
複 代理人 黃佳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肆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福營分公司 (下稱福營分公司)之客戶,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福營分公司以融資買進「中環」公司股票八 萬股 (八十張),成交價每股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元,融資金額為成交總價六成 即0000000元,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籌足融資自備款00 00000元辦理交割事項,惟被告未籌足自備款交割,致違約交割00000 00元 (包括應繳證券交易手續費五一三○元),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於違約專戶反向沖銷,得款00 00000元,不足四一九二九○元,而被告違約交割致原告代繳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十一日二天之融資利息一一七八元 (利率主管機關核定為百分之九、九五 ) ,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得收取交割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七二○○○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上述代墊款、違約金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代為交割之墊款 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部份,自交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大華公司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 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 額違約損失準備。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
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 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 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 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 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約不按期履行交割證券,原告 代辦交割手續,自得依首開準則請求被告清償代墊款 (包括證券交易手續費)、 違約金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代為交割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 元部自交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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