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可芸
相 對 人 李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安妤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安妤(女、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生)之生母,聲請人與李安妤之生父即相對人李宏濬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李安妤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與未 成年子女李安妤會面交往,僅於第一個月有給付未成年子女 李安妤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元,之後即未再給付 ,未盡為人父之責,是未成年子女李安妤對相對人已無歸屬 感,已足認李安妤之原有姓氏對其本身已有不利之影響,爰 為未成年子女李安妤之利益,請求變更李安妤之姓氏為母姓 「周」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李安妤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從未探視關心 未成年子女李安妤,僅於兩造離婚後給付未成年子女李安妤 第一個月之扶養費用三千元,顯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安 妤之感情十分疏離;又未成年子女李安妤長期隨聲請人生活
,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足認未成年子女李安妤現有姓氏確 已造成不利之影響,如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周」,顯然較 符合其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